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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刑初57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2016年6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慧平、代理检察员支韵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辛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当行驶至580KM萨拉齐收费广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发现驾驶员辛某某有酒驾嫌疑。于当日18时45分许,内蒙古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察素齐大队民警带辛某某赶往土左旗人民医院急诊科,在民警的全程监督下,医院急诊科护士对辛某某进行静脉抽血。于2016年6月6日将抽取的静脉血液送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经检验,犯罪嫌疑人辛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4.7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规定值。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辛某某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辛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当行驶至580KM萨拉齐收费广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发现驾驶员辛某某有酒驾嫌疑。于当日18时45分许,内蒙古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察素齐大队民警带辛某某赶往土左旗人民医院急诊科,在民警的全程监督下,医院急诊科护士对辛某某进行静脉抽血。于2016年6月6日将抽取的静脉血液送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经检验,犯罪嫌疑人辛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4.7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规定值。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辛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辛某某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云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