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执24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可意与张书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可意,张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24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可意,男,1981年2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被执行人:张书华(又名张淑华),女,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丰县。孙可意与张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张淑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可意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淑华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因张书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孙可意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039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工商、银行、房产、土地、车辆登记等信息,扣划被执行人张书华银行存款30013.83元,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已执行到位30013.83元,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行踪,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执行到位30013.83元,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行踪,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传宝执行员 黄超贤执行员 闫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江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