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岐山长安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珉宇、马云、李锋、胡晓蓉、马健、张锦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岐山长安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岷宇,马云,李锋,胡晓蓉,马健,张锦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23民初664号原告陕西岐山长安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岐山县蔡家坡镇渭北西路南侧(马腾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杨小平,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玉财,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小敏,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岷宇,男,汉族,农民,住岐山县蔡家坡镇新建路另胡村*组***号。被告马云,女,汉族,职工,住岐山县凤鸣镇金凤北路*号副*号*号楼*单元*楼*号,系被告李岷宇之妻。被告李锋,男,汉族,农民,住岐山县蔡家坡镇新建路另胡村*组***号。被告胡晓蓉,女,汉族,职工,住岐山县蔡家坡镇新建路***号**号楼*单元*层**号,系被告李锋之妻。被告马健,男,汉族,职工,住岐山县凤鸣镇凤鸣西路**号*号楼*单元*楼*号。被告张锦华,女,汉族,职工,住金台区宝十路**号副**号,系被告马健之妻。原告陕西岐山长安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珉宇、马云、李锋、胡晓蓉、马健、张锦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陕西岐山长安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李岷宇、马云夫妻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岐山县蔡家坡镇凤凰西路南侧京泰华都综合楼4单元4层1号的不动产予以查封,保全金额为31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陕西岐山长安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李珉宇和被告马云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岐山县蔡家坡镇凤凰西路南侧京泰华都综合楼4单元4层1号的不动产予以查封,保全金额为31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红波审 判 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张军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雒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