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6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林书华、福建省南平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林书华,福建省南平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昌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6468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组织机构代码71785095-0。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ARKALLANMANNING),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菁、朱红,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书华,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福建省南平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新建路华兴综合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75368900G。法定代表人:林美玉,执行董事。被告:福建昌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府前路36号(延府豪庭)2幢28层28L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6719140570。法定代表人:何志超,经理。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林书华、福建省南平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福建昌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书华、华鑫公司和昌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卡特彼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卡特彼勒公司与林书华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编号:835-70011695)及其《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2、判令林书华向卡特彼勒公司返还一台设备(型号:336D;序列号:JBT01234);3、判令林书华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租金174149.08元(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及违约金125213.19元(自2013年9月19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17日为125213.19元)合计299362.27元;4、判令林书华向卡特彼勒公司赔偿继续占有、使用上述设备给卡特彼勒公司造成的损失(自编号:835-70011695《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解除之日起计算至上述设备的实际返还之日止,每月按44866元的标准计算);5、判令林书华向卡特彼勒公司赔偿律师费9800元;6、判令华鑫公司、昌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案件受理费由林书华、华鑫公司、昌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9日,卡特彼勒公司与案外人厦门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建阳分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协议》(编号:835-70008910),约定:信昌建阳分公司向卡特彼勒公司承租一台设备(型号:336D;序列号:JBT01234)。信昌建阳分公司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从信昌建阳分公司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扣抵。2010年6月19日,卡特彼勒公司与林书华、华鑫公司、昌华公司、信昌建阳分公司签订一份编号:835-70011695《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约定卡特彼勒公司同意信昌建阳分公司将其在835-70008910号《融资租赁协议》中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和利益转让给林书华,华鑫公司、昌华公司同意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自2010年7月19日起每期(月)租金为44866元,租赁期为36期,至2013年6月19日止。2012年11月28日,卡特彼勒公司与林书华、华鑫公司、昌华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将原协议以下事项进行变更:有关协议的任何争议,如果协商不成,则协议各方同意提交协议签订地(厦门市思明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如发生重大违约事项,卡特彼勒公司有权要求林书华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林书华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林书华于本协议解除后仍旧占有设备,则林书华应赔偿继续占有设备给卡特彼勒公司造成的损失,该等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平均租金为标准计付;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协议解除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卡特彼勒公司有权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等);林书华的租金还款计划延长至2013年12月19日。卡特彼勒公司为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协议》项下义务,已将上述设备交付林书华使用。然而,林书华并未按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已拖欠租金174149.08元;截至2016年10月17日,林书华累计拖欠违约金125213.19元。林书华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卡特彼勒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卡特彼勒公司遂诉至本院。林书华、华鑫公司和昌华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3月19日,卡特彼勒公司与信昌建阳分公司签订一份编号:835-70008910《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卡特彼勒公司向信昌建阳分公司购买一台设备(型号:336D;序列号:JBT01234),并将该设备返租给信昌建阳分公司;信昌建阳分公司应自2010年7月19日起每月支付租金44866元至2013年6月19日;信昌建阳分公司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从信昌建阳分公司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扣抵;信昌建阳分公司未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则构成重大违约,卡特彼勒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要求归还、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如果承租人未对租赁期满的处理作出选择或选择归还设备但未能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归还设备,承租人在本协议条款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和所有其他义务将按照本协议规定按月继续(即使租赁期限届满或终止),直至承租人完全依照本协议要求归还设备。同日,双方另签订一份《购买合同》,并办理了租赁物的交付手续,租赁物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一台,型号为336D;序列号:JBT01234。2010年6月19日,卡特彼勒公司与林书华、华鑫公司、昌华公司、信昌建阳分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编号:835-70011695),约定各方当事人同意信昌建阳分公司将其在835-70008910号《融资租赁协议》中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和利益以及信昌建阳分公司基于租赁协议所产生的任何和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林书华;华鑫公司、昌华公司就林书华在本协议及租赁协议项下应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迟延利息、设备的选择价格以及其他应付款项。2012年11月28日,卡特彼勒公司与林书华、华鑫公司和昌华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将原协议以下事项进行变更:有关协议的任何争议,如果协商不成,则协议各方同意提交协议签订地(厦门市思明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如发生重大违约事项,卡特彼勒公司有权要求林书华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林书华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林书华于本协议解除后仍旧占有设备,则林书华应赔偿继续占有设备给卡特彼勒公司造成的损失,该等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平均租金为标准计付;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协议解除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此外卡特彼勒公司有权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该协议还变更了租金还款计划(详见附件一)。卡特彼勒公司主张林书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出现迟延支付租金的情况,2013年9月起未支付任何租金。2015年6月9日,卡特彼勒公司委托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欠付的租金及违约金,否则将采取解除协议、收回租赁物等方式维护权益。因林书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卡特彼勒公司遂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费9800元。本院通过公告方式于2017年3月17日向林书华、华鑫公司和昌华公司送达了本案的应诉材料。以上事实,有卡特彼勒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协议》、《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律师函》及邮单、邮单记录、《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送达公告为证。林书华、华鑫公司、昌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卡特彼勒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卡特彼勒公司另向本院提交2014年4月2日发送给华鑫公司和昌华公司的《律师函》及邮单、2014年11月5日发送给林书华的《律师函》及邮单、2014年11月5日发送华鑫公司和昌华公司的《律师函》及邮单以及2015年6月8日发送给昌华公司的《律师函》,拟证明其在上述时间多次向林书华、华鑫公司和昌华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分析认为,该部分《律师函》的邮单均未加盖邮戳,也没有证据显示上述《律师函》已实际送达给各收件人,故卡特彼勒公司主张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卡特彼勒公司与信昌建阳分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以及卡特彼勒公司与信昌建阳分公司、林书华、华鑫公司、昌华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卡特彼勒公司与林书华、华鑫公司、昌华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林书华作为上述合同项下的承租人,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讼争合同项下约定的租赁期间截止2013年12月19日,该合同同时约定如果承租人未对租赁期满的处理作出选择或选择归还设备但未能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归还设备,承租人在本协议条款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和所有其他义务将按照本协议规定按月继续(即使租赁期限届满或终止),直至承租人完全依照本协议要求归还设备,上述内容实为延长租赁期间的约定,故在2013年12月19日之后,该合同仍然有效,故卡特彼勒公司要求解除讼争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讼争合同自通知到达林书华等人时生效,即2017年3月17日。讼争合同解除后,卡特彼勒公司要求林书华返还设备、支付截至2013年12月19日已到期的租金和违约金,并赔偿合同解除后继续占用设备的损失及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继续占用设备的损失赔偿标准,双方约定的标准为讼争合同约定的平均租金,讼争合同项下租金总额为1601898.7元,实际支付租金的期数为39个月,故应按41074.3256元/月的标准计算。华鑫公司与昌华公司自愿为林书华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现林书华已构成违约,卡特彼勒公司要求华鑫公司与昌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鑫公司与昌华公司有权在承担标准责任后向林书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书华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及《融资租赁变更协议》自2017年3月17日解除。二、被告林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上述《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项下的租赁物,即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一台(型号为336D;序列号:JBT01234)。三、被告林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3年12月19日的到期租金174149.08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0月17日为125213.19元,之后以前述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三、被告林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继续占用、使用租赁物造成的损失(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每月41074.3256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止)。四、被告林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9800元。五、被告福建省南平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昌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林书华的前述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林书华追偿。六、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79元,由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林书华、福建省南平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昌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954元。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燕珍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曾华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杨耀荣附件一:租金还款计划表期数付款日期付款金额期数付款日期付款金额12010-7-1944866222012-4-194486622010-8-1944866232012-5-194486632010-9-1944866242012-6-194486642010-10-1944866252012-7-194486652010-11-1944866262012-8-194486662010-12-1944866272012-9-19072011-1-1944866282012-10-19082011-2-1944866292012-11-19092011-3-1944866302012-12-1910000102011-4-1944866312013-1-1910000112011-5-1944866322013-2-191000122011-6-1944866332013-3-1943537.27132011-7-1944866342013-4-1943537.27142011-8-1944866352013-5-1943537.27152011-9-1944866362013-6-1943537.27162011-10-1944866372013-7-1943537.27172011-11-1944866382013-8-1943537.27182011-12-1944866392013-9-1943537.27192012-1-1944866402013-10-1943537.27202012-2-1944866412013-11-1943537.27212012-3-1944866422013-12-1943547.27附件二:违约金计算表(截至2016年10月17日,每月2%标准)期数付款日期付款金额违约天数违约金392013-9-1943537.27112432623.93402013-10-1943537.27109431753.18412013-11-1943537.27106330853.41422013-12-1943547.27103329982.67合计125213.19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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