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钟先社与被告屈余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先社,屈余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621号原告:钟先社,男,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集兵镇松桂村新屋组。被告:屈余虎,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渣江镇赤日村下湖组。原告钟先社与被告屈余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先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余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屈余虎返还原告欠款183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春夏受被告聘用到衡阳市承包房屋装修等工作,,被告按时与原告结算工资,时至2011年初夏,被告借故拖欠原告工资,共欠原告工资8300元整,期间,被告还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写明共欠原告18300元。该笔欠款经原告一直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屈余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证据2(电话录音)符合证据三性条件,且该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屈���虎尚欠原告钟先社18300元欠款以及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钟先社于2010年春夏受屈余虎聘用到衡阳市承包房屋装修等工作,时至2012年,屈余虎尚欠原告工资款8300元整,另,屈余虎向钟先社借款现金10000元。屈余虎于2012年4月7日向钟先社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写明:今欠到钟先社现金借款10000元整,2012年工资款8300元,合计18300元。该笔欠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屈余虎向原告钟先社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规避法律,合法有效。屈余虎聘用钟先社承包房屋装修工作,应依照约定按时支付钟先社工资;屈余虎借钟先社现金10000元,钟先社依约向屈余虎支付借款后,屈余虎则有义务如期依约偿还��先社借款。现屈余虎尚欠钟先社工资款8300元及借款10000元,经钟先社催讨,屈余虎尚未偿还,应负该案全部责任。原告钟先社请求被告屈余虎返还欠款18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先社请求被告屈余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笔欠款利息,未向本院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屈余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余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钟先社欠款18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钟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7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屈余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小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廖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