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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辉与梁光彩、罗孝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梁光彩,罗孝强,桐梓县娄山关中心学校,桐梓县兴鑫保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1160号原告:王辉,男,1983年3月2日,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黄建雄,男,系贵桐梓县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光彩,男,1974年7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现住(老邮电局)。被告:罗孝强,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桐梓县娄山关中心学校(原娄山关将军希望小学)。法定代表人:令狐克华,校长。住所地:桐梓县河滨大道南大门****号。委托代理人:成先杰,系桐梓县娄山关中心学校常务副校长。被告:桐梓县兴鑫保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学鑫,总经理。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县府路建设银行*楼。委托代理人:黄鸣,业务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学军,职工。原告王辉与被告梁光彩、罗孝强、桐梓县娄山关中心学校(以下简称“中心学校”)、桐梓县兴鑫保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保安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雄,被告梁光彩,被告罗孝强,被告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成先杰,被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鸣、胡学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桐梓县希望小学及���梓县兴鑫保安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以及交通费共计27674.63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1日7时许,原告开车到南天门办事就餐,因停车问题与被告中心学校的保安即被告罗孝强发生争执并抓扯,被学校老师劝阻后,原告就餐完毕开车离开时,被告罗孝强故意将电子门关一半,其目的是使原告无法驾车离开,导致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此时,被告梁光彩上前帮助罗孝强,双方发生打架,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已报警,并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后又到桐梓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5500元,且原告因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与交通费,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光彩辩称,我是由保安公司派遣到中心学校上班,事发当时正在值班,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原告进入学校乱停车不听劝阻而引发的。被告罗孝强辩称,事故发生时正值学生上学的高峰期,原告未经门卫许可开车横冲直撞进入校内,在保安拦下进行询问时,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其后,在原告开车出校园时双方再次言语冲突并发生打架,造成原告脸部擦伤,一切后果均系原告自身行为导致。被告中心学校辩称,本案中,被告中心学校已尽到监管责任,原告第一次与被告罗孝强发生争执时,被告分管安全副校长成先杰即立即赶到并要求被告罗孝强不能再与原告发生争执,随即便去寻找此时已经离开的原告,再寻找原告过程中,原告又再次在校门处与被告罗孝强、梁光彩发生争执���此时,校安保主任王启发及时赶到积极阻止双方争执,才使事态发展得到有效控制;本案中保安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导致他人损害发生,保安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因保安未听从学校要求采用二次暴力方式致人受伤,属于超越服务职权范围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与被告学校无关;被告保安公司应该承担主体责任,根据《保安服务协议》保安选派条件要求,本案被告保安公司没有履行好按要求选派保安的职责和义务,且被告中心学校与保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协议》后,其所选派的保安应当保证被告中心学校学校、教师、学生、家长的生命财产安全,而派驻本校保安在与原告(学生家长)发生第一次争执后,不听学校领导和相关人员劝阻,而采用二次暴力方式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保安公司应该承担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梁光彩、罗孝强、保安公司共同承担相关��任,被告中心学校已尽到了监管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安公司辩称,被告罗孝强、梁光彩是经过公安政审后我公司所选派的,是合格的;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值学校高峰期,原告王辉不听从劝阻强行开车进出学校,进而引发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派出所已经处理,处理结果是几方都被行政处罚,故本次事故被告保安公司不应当负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孝强、梁光彩是被告保安公司派遣到被告中心学校的保安,担任被告中心学校门卫,2016年4月21日7时许,正值学生上学高峰期,原告王辉驾驶车辆进入被告中心学校内为子女办理就餐卡,因停车问题与被告罗孝强发生争执并抓扯,学校老师见状将二人劝开。待原告王辉办理完就餐卡开车准备离开时,被告罗孝强故意将学校电子门关一半,使原告无法驾车离开,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梁光彩见状便上前帮被告罗孝强推了原告一下,随即三方发生打架,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眼镜损坏。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下睑皮肤缺损”,该院诊疗及修养建议载明:“1、探查清创缝合术。2、术后预防感染治疗3-5天;3、术后局部防水1周,3天换药,7天拆线。”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183.6元。2016年11月31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面部瘢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用4500-55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系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二级建造师。事故发生后,桐梓县公安局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分别对原告罚款500元,对被告罗孝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对被告梁光彩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被告保安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通过被告中心学校向原告预付了现金3620元用于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遵义医学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桐梓县仁和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服务费发票、眼镜发票(2016年5月6日),拟证明原告自2017年4月21日至5月21日在桐梓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8512.95元,以及原告重新购买眼镜支付2924元。对该两组证据,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针对桐梓协和医院的出院记录和医疗服务费发票,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住院记录、费用清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针对原告举出的眼镜发票,因该票据产生于事故发生后,系其重新购买眼镜而产生,不能直接认定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罗孝强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停车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被告中心学校老师劝开,而后被告罗孝强又故意将电子门关一半使得再次与原告发生抓扯并与被告梁光彩一起与原告发生打架,致使原告脸部受伤,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以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情况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对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产生的医疗费2183.6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桐梓仁和医院的医疗费,无证据佐证不予确认;2、误工费,根据医院医嘱,参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认定5天的误工费为587.32元(42874元/年÷365天×5天);3、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5000元;4、鉴定费600元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鉴定的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到遵义往返三次的交通费300元;6、财产损失,各方确认原告眼镜因此次事故损坏,本院酌情认定其眼镜的损失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9070.92元。原告还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住院情况,亦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以上损失的责任承担,因原告在双方发生打架过程中亦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损��发生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罗孝强、梁光彩共同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心学校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尽到安全管理责任,酌情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原告自行承担30%为2721.28元,被告罗孝强、梁光彩承担60%的责任为5442.55元,被告中心学校承担10%的责任为907.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由于被告罗孝强、梁光彩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安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保安公司预付的3620元应从原告的损失当中扣除,由被告罗孝强、梁光彩直接支付给被告保安公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孝强、梁光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王辉人民币1822.55元;二、被告桐梓县娄山关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辉人民币907.09元;三、被告罗孝强、梁光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支付被告桐梓县兴鑫保安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620元;四、驳回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辉负担45元,被告罗孝强、梁光彩共同负担105元,因原告王辉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罗孝强、梁光彩共同负担的105元,应直接支付给原告王辉。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友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玲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