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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牛勇勇与郭丁荥、任思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勇勇,郭丁荥,任思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396号原告牛勇勇,男,汉族,1990年4月1日生,系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河口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贺浩伟,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丁荥,男,汉族,1990年10月9日生,系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被告任思佳,女,汉族,1992年10月20日生,系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非、袁娟鹏,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勇勇与被告郭丁荥、任思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勇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浩伟、被告郭丁荥、任思佳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非、袁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起被告郭丁荥、任思佳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牛勇勇借款,借期3天,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还欠原告款3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丁荥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是事实,但被告未收到该款。原、被告多次发生相互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截止2016年6月22日,被告多付给原告33.45万元,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原告多付给被告32.4万元,且双方账务来往已基本持平,被告并不欠原告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思佳辩称,该笔借款其不知情且郭丁荥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付某的银行卡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分8次将70.6万元转入郭丁荥的账户,郭丁荥从2016年7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分9次将43.6万元转入该卡。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分7次将6.4万元转入郭丁荥的账户。被告对此不持异议。2016年9月22日被告郭丁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借原告37万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但辩称未收到该款,双方之间的借款经对账已结清。证人付某证言。证明付某系原告牛勇勇妻子,其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一直由牛勇勇使用。牛勇勇和郭丁荥合伙贩车,牛勇勇出资,郭丁荥利用在4S店上班的便利贩车,营利后二人分红。被告质证后辩称其与原告从未合伙贩车,二人只是急需资金时互相借款。证人高某证言。证明高某同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三人一起吃饭时听到原、被告聊天,被告郭丁荥欠原告牛勇勇37万元。2016年6月5日,其和牛勇勇一起去提车,之后将车交给郭丁荥,郭丁荥给付牛勇勇5万元,剩余车款由牛勇勇支付。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只是听闻,被告欠原告款,证人不清楚原、被告间经济往来。其也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贩车的关系。证人牛某证言。证明其名下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直由牛勇勇使用,2016年6月5日该卡消费1973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6月5日牛某的银行卡消费197300元。被告对第6、7份证据质证后认为牛某的农业银行卡消费197300元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被告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第4、5、6、7份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审查因被告不认可双方系合伙贩车关系,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亦未能证明。故无法认定原、被告系合伙贩卖汽车。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工商银行的转账明细。证明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6月22日间,被告分6次收到原告款共计69.6万元,被告分14次将100.75万元转入付某的账户。被告多付给原告31.15万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但陈述双方系合伙关系,双方对账后被告多付给原告31.5万元,包括原告一部分出资和分红。原告曾给付过被告13万元。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分4次将2.3万元转账给原告。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牛勇勇与被告郭丁荥在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双方通过牛勇勇妻子付某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发生多次现金往来,截止2016年6月22日,原告分6次通过付某的银行卡将69.6万元转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分14次将100.75万元转入付某的银行卡。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9月16日止被告分4次将2.3万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从2016.6.25起至2016年9月10日,原告分15次通过付某的银行卡将77万元转入郭丁荥的账户,被告分9次将43.6万元转入付某的银行卡。截止2016年9月22日,被告欠原告款3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郭丁荥于2016年9月22日借牛勇勇37万(叁拾柒万元整)。”庭审中,被告主张在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9月10日间,被告曾归还原告1万元,原告亦认可。原告陈述在上述期间给付过被告5万元,被告不认可。另查明,被告郭丁荥与被告任思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牛勇勇与被告郭丁荥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7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原告不认可,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为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郭丁荥与被告任思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任思佳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被告任思佳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丁荥、任思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牛勇勇借款37万元。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郭丁荥、任思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瑞峰人民陪审员  张文慧人民陪审员  郑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一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