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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爱林与徐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林,徐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636号原告朱爱林,女,1992年6月8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男,1974年12月4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9层10层。负责人张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国清,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爱林与被告徐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风泰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林的委托代理人陆欣、被告徐伟、被告泰山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爱林诉称:2015年12月30日14时15分许,被告徐伟驾驶苏J×××××号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盐城新东仁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1月28日,交警部门认定徐伟、朱爱林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泰山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21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900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2500元、鉴定费1310元,合计1303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均是2016年2月17日到2017年2月16日,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1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泰山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原件载明的为准,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均是2016年2月17日到2017年2月16日,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对部分项目有异议,特别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理由是单方委托鉴定,原告的体检结果显示约26*27cm皮肤岛状瘢痕,但是鉴定结果没有附相应的照片,同时原告的病历中也没有对如此大的瘢痕有记载,所以我司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另外,我司对财产损失的定损为245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4时15分许,被告徐伟驾驶苏J×××××号轿车在盐城市区开放大道与平安路路口,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盐城新东仁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行“左小腿清创+胫骨骨折复位支架外固定术”后,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23621元,其中,由徐伟支付10000元。2016年1月2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徐伟、朱爱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同年12月28日,经朱爱林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10元,本院就朱爱林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委托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爱林左下肢损伤致皮肤瘢痕占全身面积4%以上(不足12%),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误工时限4个月,护理时限三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时限二个月。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徐伟,该车在泰山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是2016年2月17日到2017年2月16日。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盐城鑫全程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银行流水二份,反映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700元/月(含养老保险金7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至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爱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徐伟、朱爱林负事故同等责任。(二)关于原告朱爱林本次诉讼所涉损害结果审核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产生医疗费23621元。被告泰山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但对该主张未举证,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236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本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为24503元。2、伤残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住院2人,余1人护理),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63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四个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认定产生误工费120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残疾,产生残疾赔偿金743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残疾,精神及肉体上均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酌情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伤残费用合计95276元。3、财产损失:(9)财物损失费。根据原告电动车受损及保险公司定损的实际情况,认定财物损失为25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为122279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泰山财险江苏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泰山财险江苏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泰山财险江苏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95276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07276元。2、被告泰山财险江苏分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案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为15003元,被告徐伟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在被告泰山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泰山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代为赔偿原告15003元*60%=9001.8元。3、被告徐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理赔款,足以承担被告徐伟应当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徐伟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款1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爱林116277.80元;二、被告徐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爱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徐伟1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1310元,合计4210元,由原告朱爱林负担300元,被告徐伟负担20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910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给付朱爱林11818.78元(户名:朱爱林;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76),给付徐伟8000元(户名:徐伟;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帐号:62×××77)。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陈风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徐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