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1150夏靖与韦照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靖,韦照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终1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照阳,男,1985年12月5日生,壮族,,户籍地广西省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住丹阳市,现下落不明。上诉人夏靖因与被上诉人韦照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民初2932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夏靖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苏1102民初2932民事裁定,发回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所涉借贷已具有一定的金融放贷性质系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为所涉借贷行为涉嫌经济犯罪的可能性系认定事实不清;3、本案并不具有涉嫌经济犯罪的可能,故一审法院基于本案有涉嫌经济犯罪的可能,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系适用法律错误。夏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夏靖、韦照阳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韦照阳返还夏靖借款本金61321.33元;2、要求韦照阳支付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的金额为20845.89元);3、要求韦照阳支付律师费46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信和汇金公司于2012年6月4日设立,夏靖系该公司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监事;信和汇诚公司于2012年6月1日设立,原系自然人夏靖独资,2016年9月27日变更股东为金葵花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设立,夏靖为该公司股东。2、经统计,2016年3月至11月间,一审法院累计受理夏靖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54件、以债权受让人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夏靖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87件,借贷总标的额近2000万元。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案件关联系统查询获悉,2016年1月1日至12月13日以夏靖或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由夏靖债权转让)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1688件;经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截止2016年11月底,全国范围内有26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基层法院在已经审结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涉及夏靖相关案件总数量逾千件。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本案虽已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但审理中发现借贷涉及面极广、资金量巨大,涉案的巨额资金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之外。夏靖作为个人,所涉借贷已具有一定的金融放贷性质,且其巨额资金来源在民事案件审理中不具备查明条件。考虑到本案所涉借贷行为涉嫌经济犯罪的可能性,本案夏靖所诉的借贷是否涉嫌犯罪行为尚有待刑事侦查确认,故本案宜移送公安机关一并侦查处理,夏靖本次起诉予以裁定驳回。如公安或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本案夏靖可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再次进行诉讼。裁定:驳回夏靖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借贷涉及面极广、资金量巨大,涉案的巨额资金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之外。夏靖作为个人,所涉借贷已具有一定的金融放贷性质,且其巨额资金来源在民事案件审理中不具备查明条件。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及本案所涉借贷行为涉嫌经济犯罪的可能性,另本案夏靖所诉的借贷是否涉嫌犯罪行为尚有待刑事侦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宜移送公安机关一并侦查处理,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也明确表示:“夏靖本次起诉予以裁定驳回。如公安或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本案夏靖可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再次进行诉讼。”也赋予了夏靖合法的救济途径。上诉人夏靖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甦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连绍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