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随岳高速公路管理处与李冬冬、张思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随岳高速公路管理处,李冬冬,张思鑫,郑凯丰,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神州租车电子商务(福建)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503号原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随岳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湖东路特*号临。组织机构代码75702137-2。法定代表人:乔亮,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华,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林,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李冬冬,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张思鑫,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临沭县。被告:郑凯丰,男,199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号*层。组织机构代码667530069。法定代表人:陆正耀,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女,1990年6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登登,男,1985年5月7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石化路**号售楼部*层*号。组织机构代码67536582-5。负责人:赵慧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神州租车电子商务(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片区台湾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315712774T。法定代表人:陈敏,公司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弄**号*幢***室。组织机构代码76790353-9。负责人:俞海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迪,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随岳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随岳高速管理处)诉被告李冬冬、被告张思鑫、被告郑凯丰、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租赁公司)、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租赁公司)、被告神州租车电子商务(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电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岳高速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华、余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冬、张思鑫、郑凯丰、北京租赁公司、郑州租赁公司、福建电子公司、太平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租赁公司、郑州租赁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随岳高速管理处路产损失486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租赁公司辩称,第一,豫A×××××号车辆系其对外出租车辆,事故发生时实际使用、控制该车辆的是被告李冬冬,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其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其公司将涉事车辆出租给承租人张思鑫,对其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张思鑫符合承租条件,并将涉事车辆进行出租,在出租车辆过程中无过错,被告李冬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涉诉车辆豫A×××××的承租人为张思鑫而实际驾驶人是李冬冬;第四,其公司已将涉诉车辆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如果涉及赔偿,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北京租赁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郑州租赁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驾驶人李冬冬系无证驾驶,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只在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内予以垫付,原告诉请的是财产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关于商业险,被告李冬冬无证且肇事逃逸,根据商业险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其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冬冬、张思鑫、郑凯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诉请的是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本案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三人人身损害承担责任,而不是财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被告李冬冬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被告北京租赁公司、郑州租赁公司、福建电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北京租赁公司和福建电子公司分别是租车服务合同的甲方和丙方,收款人是北京租赁公司,郑州租赁公司是车辆所有人。租车单显示车辆租期为七天,验车单上写的取车时间为2015年12月6日15:30分,规定期满就要归还车辆,归还时间为2015年12月13日下午三点半,但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12月15日凌晨5点。在出借过程中由福建电子公司对租赁的车辆进行GPS定位,北京租赁公司对合同约定很清楚,而且有技术手段来定位车辆,车辆是一个危险物品,期满后明知道要归还车辆,却放任车辆在外面行驶。而且在租车合同的第5.2条写的很清楚,出现动向异常逾期不还,北京租赁公司有权立即收回车辆。第5.3条也说明车辆不得用于旅游等活动,但是被告北京租赁公司、郑州租赁公司、福建电子公司没有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依法依规都要承担赔偿责任。12月13日下午三点半就应该还车,但到12月15日凌晨肇事车辆还在湖北境内异动,所以车辆所有人是有过错的,而且从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合同是由北京租赁公司签订的,但车辆所有人写的是郑州租赁公司,打款的凭证上显示的收款方是北京租赁公司,与验车单可以相互印证车辆所有方是北京租赁公司,郑州租赁公司是具体履行车辆管理的责任,所以都要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北京租赁公司将车辆租赁给被告张思鑫,被告北京租赁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没有及时收回租赁车辆,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北京租赁公司可以要求被告张思鑫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但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并不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原因。同理,被告郑州租赁公司和被告福建电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监管方,其没有履行职责并不会必然导致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北京租赁公司、郑州租赁公司、福建电子公司对侵权人张思鑫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郑凯丰、张思鑫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北京租赁公司与被告张思鑫签订租赁合同,被告郑凯丰作担保,各方均应该按照合同履行确定的义务。被告张思鑫在租赁期满后没有及时归还租赁的车辆,将车辆交于没有驾驶资质的被告李冬冬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被告张思鑫作为管理人将车辆借于无驾驶资质的被告李冬冬,存在重大过错,故本院确定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凯丰是租赁合同的保证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故其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5日05时43分许,被告李冬冬无证驾驶牌号为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岳随向142KM+200M处,车头撞上路中央隔离带护栏,造成小车受损、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冬冬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认定,被告李冬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湖北省随岳高速公路的路产路权属于湖北省交通厅随岳高速公路管理处;被撞坏的道路中央隔离带护栏的损失,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48679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冬冬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李冬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李冬冬对原告随岳高速管理处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思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冬赔偿原告湖北省交通厅随岳高速公路管理处财产损失48679元,被告张思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湖北省交通厅随岳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由被告李冬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左思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