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倩与王静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倩,王静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470号原告:刘倩,住沧州市海兴县。委托代理人: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静,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李德辉,黄骅市渤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倩与被告王静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倩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英,被告王静静的委托代理人李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时58分,原告刘倩在黄骅市××楼商厦东区门口处被告王静静打伤后,被送往黄骅神农居医院住院治疗。黄骅市公安局骅中派出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黄公(骅中)行罚决字(2015)03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静静罚款伍佰元整。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接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为支持原告的主张提交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医药费3358.1元,提供医药费票据两张,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病历各一份;2、误工费3000元,无证据提供,请法院依法认定;3、护理费1005.13元,按照143.59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7天;4、伙食补助费700元,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7天;5、交通费500元,无票据;6、精神抚慰金1500元。被告王静静辩称,依据《民法通则》第136条及民法通则意见第168条规定,本案发生在2015年10月29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提交证据为应诉通知时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损失部分: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清单中床位费项目为套间,被告认为花费数额过高,请法院核实;对误工���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予以佐证;因原告伤情显著轻微,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原告应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辩称,对应诉通知书和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报警,黄骅市公安局骅中派出所于2015年12月24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6个月内向黄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之后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才知道权利被侵犯,故本案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超过的情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黄骅市公安局骅中派出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如被处罚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骅市公安局或黄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黄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6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公民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以此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确定权利受到侵害的依据应从2016年6月24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开始,故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损失部分:关于医药费,经核实,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真实有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认定误工期为15日,误���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住院病历,本院认定护理期为7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依据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药费票据及门诊费用清单,确定医疗费为数额为3358.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及病历,确定原告刘倩住院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7日=700元;三、误工费,依据《解释》��二十条规定,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确定误工期为15天,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分行业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9779元/年÷365日×15日=813元;四、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规定及住院病历,本院确定护理期为7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年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2409元/年÷365日×7日=1005元;五、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6076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打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权,应赔偿给原告带来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76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静赔偿原告刘倩损失60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静静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