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6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孙伟与蔡科、甘肃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蔡科,甘肃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2163号原告:孙伟,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祥,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科,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宁,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庆阳市西峰区南庄小区**排*号。法定代表人:贾崇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孙伟与被告蔡科、甘肃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祥、被告蔡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宁和被告甘肃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蔡科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2.被告蔡科返还原告前期运作费22万元、支付工程款1073010元;3.被告甘肃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甘肃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宁县瓦斜乡小康家园安居住宅楼五幢楼的建设工程后,授权被告蔡科以该公司名义参与工程施工建设事宜。2016年9月10日,蔡科将五幢住宅楼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被告甘肃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分包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约定:价格为每平米1350元;原告工队进场施工前,原告交付蔡科前期运作费75万元(每平米50元),后经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先交22万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和蔡科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只承包建设2、4号楼,1、3、5号楼由蔡科另行分包。施工前原告分两次给被告蔡科交付22万元的前期运作费。从2016年9月份,原告即组织工人施工,到11月6日原告完成了4号楼的基础三七灰土碾压、2号楼的二层封顶。按照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每栋施工至二层封顶支付单栋总造价的20%,但原告向蔡科索要工程款未果。后在瓦斜乡司法所工作人员的督促下,蔡科才给原告支付了10万元。目前原告所建的2号和4号楼工程,经过预算工程款大约为110余万元,除蔡科支付的10万元,仍然尚欠100余万元。由于蔡科拒绝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拖欠大量民工工资和建材款,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按照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三通一平”和设计图纸的费用由甲方蔡科承担,故收取的22万元运作费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也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甘肃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蔡科以公司名义参加宁县瓦斜乡小康家园住宅楼工程建设施工事宜,并承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且又在原告和蔡科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上加盖公章,因此,甘肃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蔡科应当返还给原告的前期运作费22万元和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按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派人负责一切材料验收,由原告支付报酬,因此,被告提出的隐蔽工程没有验收的问题,是被告方的责任,且本工程发包方未办理相关批准手续。但原告投入的材料和人工费的事实存在,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请依法支持的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蔡科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要求支付工程款,必须证明验收合格。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最基本的验收资料,特别是隐蔽工程已经掩埋,不具备验收条件。原告应当对其完成的工程系合格工程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要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所要求的工程款,未经被告确认,尚未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活动,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代理人的责任。被告收取的费用系双方约定,并且已经实际使用,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要求的材料进行施工,前期运作费用于三通一平及设计费用,按合同约定被告每平米提取5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指派了两名技术员,五大员也没有配齐全,一层封顶时被告要求原告对不达标的重建,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甘肃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宁县瓦斜面粉加工厂签订的是联建协议,不是工程承包合同,而且该工程在开工前手续未办理齐全,未进行公开招投标,被告未有书面中标通知书,不具备开工条件不能进行施工作业。蔡科与孙伟签订的工程建设的相关合同(协议)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是他们私自盖的章,公司未办理过,有证据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有重大质量、安全隐患,造成了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被告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甘肃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有异议,因被告蔡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科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及甘肃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蔡科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魏剑明所说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词有异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签署令、协议书、签证单、瓦斜面粉厂小康家园工程2号楼二层主体工程款清单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宁县瓦斜面粉加工厂(发包方,法定代表人魏剑明)与甘肃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法定代表人贾崇德,蔡科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建宁县瓦斜乡小康家园1号住宅楼工程,该工程为四单元六层两栋、砖混结构建筑,包工包料,每平方米包干单价为1350元;付款方式为政府扶贫资金到位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住户贷款到位后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支付进度款时间是在承包人第一栋施工至一层封顶时付给承包人10万元,二层、三层、五层封顶时各支付给承包人20万元,剩余工程款除3%的保修费而外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甘肃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蔡科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蔡科为本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公司名义参加宁县瓦斜乡小康家园一期住宅楼工程建设施工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委托期限60日历天(委托书上年月日空白)。2016年9月10日,甲方(总包方)蔡科与乙方(分包方)孙伟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最后一页加盖有甘肃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约定:将宁县瓦斜乡小康家园住宅楼工程分包给孙伟,三通一平由甲方完成外,其余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由孙伟以每平方米1350元包工包料,共11单元六层四栋砖混结构建筑,面积约15000平方米;施工队在进场施工前,一次性交清前期运作费每平方米50元,约75万元,并一次交清,否则,无资格进入施工现场;对公账户资金通过公司进入施工队账户,本项目已与甘肃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为此,甘肃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给施工队拨付工程款时扣回总造价0.7个百分点作为公司管理费,施工队应予以配合缴纳公司管理费;每栋施工至二层、四层、六层封顶时各支付单栋总造价的20%,内外抹灰及安装工程完成,再支付单栋总造价的10%,剩余工程款除3%的保修费而外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一次性付清。分包工程完工时,乙方(孙伟)应及时做好分包工程竣工资料,并于分包工程验收前7天交于甲方。2016年9月10日蔡科收取孙伟交纳的前期工程定金2万元,同月20日蔡科收取孙伟交纳的工地前期费用20万元。之后,孙伟开始承建宁县瓦斜乡小康家园住宅楼工程。2016年11月1日蔡科与孙伟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2、4号楼的4个单元,由孙伟承建,原合同其余条款不变。孙伟完成2号楼的二层封顶及4号楼基础三七灰土碾压工程后,孙伟要求蔡科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蔡科未支付,后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蔡科给孙伟支付了10万元。此后,孙伟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停止施工。现孙伟请求解除分包合同、被告蔡科返还前期运作费、支付工程款,甘肃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本院向当事人送达了书面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其自行验收并结算或申请对工程质量及工程款进行评定。但当事人未自行验收并结算工程款。孙伟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鉴定,对工程质量未申请鉴定,故未委托鉴定,其他当事人未提出申请。本院认为,孙伟以个人名义与甘肃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因孙伟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孙伟所承建的宁县瓦斜乡小康家园住宅楼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所以,孙伟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及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孙伟要求返还前期运作费及定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甘肃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责任予以返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甘肃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孙伟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二、由甘肃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孙伟交纳的前期运作费及定金22万元;三、驳回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6元,甘肃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56元,孙伟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宝审 判 员 范宏杰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