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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3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福东与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东,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3192号原告:吴福东(英文名:WUFUDONG),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现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依亭,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关翠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福东与被告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依亭,被告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双方合意一致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福东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0.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33.46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657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4日在被告处办理会籍卡。2015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名下的古北店进行腿部推拿过程中,左小腿肿胀、疼痛。被告处工作人员在查看后,对原告的疼痛处进行针灸和推拿,导致伤情加剧。此后,被告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医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因双方就赔偿、退款等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受伤过程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就原告合理的请求进行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被告对如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17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古北店进行腿部推拿过程中,左小腿肿胀、疼痛,后经被告处工作人员以针灸和推拿方式察看无效后于2015年6月17日21时25分许送至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就医。原告经诊断为左小腿外伤,此后原告陆续门诊、急诊就医。2016年6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404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吴福东左小腿因故受伤,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33.46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对原告所述受伤过程并无异议,同意就原告合理的请求予以赔偿,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系外国人,其在华就业并提供了员工劳动合同、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外国人就业证等证据,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意见,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鉴定意见中记载的休息期限,本院确定误工费为657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在左小腿,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1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依法确认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福东医疗费人民币80.4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费人民币6570元、护理费人民币1233.46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9.50元,由被告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