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占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2刑初31号公诉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占明,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梁河县,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梁河县。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杨占明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6年8月2日,被告人杨占明因犯盗窃罪被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占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登鹏、代理检察员孔曼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占明在梁河县曩宋乡关璋村委会关璋村民小组附近的工地旁边盗窃了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81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占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占明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占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杨占明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查获,后被告人供述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具体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11日,梁河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将被告人杨占明抓获的情况。3、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梁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杨占明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6年8月2日,被告人杨占明因犯盗窃罪被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8月28日刑满释放。4、梁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07年、2015年被告人杨占明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5、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占明的身份信息情况。6、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7日18时许,他发现他停放在梁河县曩宋乡关璋新村工地旁车牌号为云M×××××的黑色摩托车一辆被盗了。他的摩托车是2015年2月在腾冲县清水街购买的。7、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他没有伙同杨占明盗窃过摩托车。8、证人梁某1证言。证明曩宋乡关璋村弄丘有一个叫“啊三”的男子学名叫梁某2柱,现在在广东打工。9、证人梁某3证言。证明梁某2柱的小名叫“啊三”,梁某2柱平时在广东打工。2016年9月13日回家过,期间没有看到外寨人来找梁某2柱喝过酒。10、证人邵某,4证言。证明2016年9月份的一天,杨占明骑着一辆黑色无牌照摩托车到他的修理店换过摩托车的锁。11、证人胡某2证言。证明她记不得2015年李某1是否到她经营的店里购买过摩托车。1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梁河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将从被告人杨占明住宅处搜查出的摩托车等物品扣押的情况。13、梁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明经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盒对被告人杨占明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14、梁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81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15、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示意图。证明被告人杨占明实施盗窃的具体位置、方位情况。16、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杨占明所盗窃的摩托车的情况。17、被告人杨占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0月初的一天,他到曩宋乡关璋村委会弄丘小组“啊三”家玩,在回家的路上在曩宋乡关璋村委会关璋村民小组附近的一个建筑工地盗窃了一辆摩托车,他把车牌拆下来丢进河里,在邵某,4的摩托车修理店换过车锁,用打磨机打磨过摩托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之后他一直骑着这辆摩托车。18、梁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说明经民警电话联系梁某2柱,梁某2柱表示他不认识杨占明,也未邀约过杨占明到曩宋乡关璋村委会弄丘家玩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占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占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占明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占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摩托车及相关物品依法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艳芬审 判 员 张 浩人民陪审员 罗成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龚泽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