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225号刘金、周胜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周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225号原告:刘金,男,1985年1月1日生,瑶族,农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原告:周胜男,女,1985年2月24日生,瑶族,农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钰,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65号,法定代表人:姚惠明,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燕,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周胜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永州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周胜男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吴联钰,被告财保永州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蒋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周胜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赔偿金4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告购买的湘M×××××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8日24时止。保险金为50万元。2016年12月29日18时55分,原告的车辆在XX县××路铺卫生院前路段与周克海驾驶的湘M×××××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用去修理费及施救费共计人民币44300元。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金、周胜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的车辆与周克海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2、保险单,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及指定了修理厂维修等。3、驾驶证及行驶证,拟证明原告是有驾驶证。4、修理费及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车辆经被告定损并指定到修理厂维修,用去修理费和施救费计44300元。被告财保永州公司辩称:一、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刘金并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无权对被告公司提起诉讼;二、拖拉机应当先在交强险交2000元赔偿后,在根据双方的责任进行划分,被告才在车损险合同内进行陪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三、诉讼费不由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刘金、周胜男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通过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18时55分左右,他人周克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M×××××号牌拖拉机,在转弯出大路铺卫生院过程中,与沿G207线由南往北行驶的,由原告刘金驾驶湘M×××××号牌小型汽车相撞,因他人周克海在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时未停车瞭望,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他人周克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4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他人周克海与原告刘金负同等责任的认定。另查明:原告刘金与原告周胜男是夫妻,原告刘金驾驶湘M×××××号牌小型汽车的车主是原告周胜男。2016年10月18日,原告周胜男为湘M×××××号牌小型汽车在被告财保永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95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40000元,保险费3947.31元;盗抢险,保险金额为240000元,保险费938.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费1662.60元;指定修理厂险,保险费394.73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费1029.16元。湘M×××××号牌小型汽车受损后,被告财保永州公司指定了修理厂修理。原告用去施救费1800元,修理费42500元,共计人民币44300元。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财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五章:“通用条款”的相关规定,原告周胜男交纳了机动车损失险保费、指定修理厂险保费、不计免赔率险保费。原告周胜男拥有的湘M×××××号牌小型汽车交通事故受损后,共造成车辆损失为44300元,原告周胜男要求被告财保永州公司给付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44300元,符合被告方《财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的规定。但需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他人周克海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被告财保永州公司给付原告周胜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2300元后,有权向他人周克海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刘金不是湘M×××××号牌小型汽车的被保险人,无权要求被告财保永州公司给付湘M×××××号牌小型汽车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4300元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财保永州公司按照《财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的规定应给付原告周胜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胜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款42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周胜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2300元后,有权向他人周克海请求赔偿的权利;二.驳回原告周胜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金的诉讼请求。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负担432元,原告周胜男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能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永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