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2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吴利国与莽金福、王广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利国,莽金福,王广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797号原告吴利国,男,1978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莽金福,男,61岁,蒙古族,农民。被告王广信,男,58岁,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吴利国与被告莽金福、王广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包来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利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莽金福、王广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利国诉称,2016年4月11日,被告莽金福因生活用款由被告王广信担保,从我处借款28,595.00元,有二被告签名的欠据一枚。欠据约定2016年12月30日还款15,000.00元,余款13,595.00元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一次还款期到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给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及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莽金福、王广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莽金福因生活用款由被告王广信担保,从原告吴利国处借款28,595.00元,有二被告签名的欠据一枚。欠据约定2016年12月30日还款15,000.00元,余款13,595.00元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6年12月30日还款期到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莽金福未能给付。现原告主张被告莽金福承担还款责任,王广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有被告莽金福、担保人王广信签名的欠据原件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利国向莽金福提供借款,莽金福向吴利国出具借据(欠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莽金福向吴利国借款,理应按期规还。因莽金福在第一次还款期届满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吴利国要求莽金福返还全部借款28,59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广信为本案被告莽金福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代为债务人偿还欠款的义务,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莽金福、王广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莽金福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利国借款28,595.00元;二、被告王广信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3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8.16元,由被告莽金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来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朱文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