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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蔡同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同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同钢,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北省嘉鱼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同钢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瑜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同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蔡同钢的妻子赵海燕在十堰市张湾区东岳市场内贩卖馒头时,与被害人吴某2因消费纠纷发生争吵和谩骂。在吴某2拿着馒头夹作势欲打赵某2时,被告人蔡同钢遂上前夺下馒头夹,并与吴某2开始相互撕打,双方均用拳脚击打对方身体,致吴某2胸部等处受伤。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2左侧第4、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蔡同钢向吴某2赔偿8000元,并取得吴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同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1.户籍证明、病历材料等书证;2.证人赵某2、李某,4,4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蔡同钢的供述与辩解;8.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同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害人吴某2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时,采取争吵、谩骂、厮打等极端方式激化了矛盾,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重大过错,故对被告人蔡同钢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同钢在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同钢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同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武慧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