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王称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王称心,张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658菏建数码大厦八楼。负责人:李会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称心,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建华,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荷泽市牡丹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称心、原审被告张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6)冀0984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1、诉讼费,鉴定费均是本案的间接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该项费用。2、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但在本案中共有四个被抚养人,按照规定每年抚养费的支付不应超过抚养人按照伤残等级应当承担的年消?费支出,但原审费用并没有按照规定分段计算抚养费,故抚养费计算错误,致使上诉人多承担抚养费数千元。王称心辩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称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7日5时30分,孙胜利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由106国道东侧向西驶入道路左转弯准备调头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建华驾驶的鲁R×××××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坏,孙胜利及三轮车乘车人原告王称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胜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建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称心无责任。事故之后,原告王称心于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19日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7011.69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两个月。原告王称心与孙小群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两个子女,女儿孙苗苗2000年4月20日出生、儿子孙海洋2006年4月29日出生。被告张建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姓名为“孙欣瑶”的医疗费单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河间市瀛州镇野场村委会的证明,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能够证实原告父母及其子女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证实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0756.7元,根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伤及头部并造成颅脑损伤的诊断,该次住院与第一次住院具有关联性,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合作医疗报销的4139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用以证明交通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入院、出院、住院天数、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二次手术费用及二次手术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系原告鉴定伤残等发生的实际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629.39元(27011.69元+10756.7元-413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6天(12天+14天)为2600元(100元×26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75天(60天+15天)为3750元(50元×75天)、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252天(12天+180天+60天)为13656元(19779元÷365天×252天)、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为7610元(52409元÷365天×12天×2人+52409元÷365天×14天+52409元÷365天×15天)、出院后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26天(40天-14天)为1409元(19779元÷365天×26天),共9019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为22102元(11051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原告之父王富乐1946年5月27日出生、需扶养10年、原告之母许大芬1948年6月5日出生、需扶养12年、均有3个扶养人,原告之女孙苗苗2000年4月20日出生、需扶养2年,原告之子孙海洋2006年4月29日出生、需扶养8年、均有2个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29元(9023元÷3人×10%×22年+9023元÷2人×10%×10年)、精神抚慰金,因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损害,但其主张过高,结合事故责任等综合因素,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0485.39元(医疗费33629.3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13656元+护理费9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29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47979.39元(33629.39元+2600元+8000元+3750元),(2016)冀0984民初3126号一案依法确认的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孙胜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1495.07元,二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共计59474.46元(47979.39元+11495.07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张建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华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孙胜利二人受伤,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按原告损失与孙胜利损失所占比例承担,即原告的损失110485.3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8067元(47979.79元×10000元÷59474.46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5990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1256元,〔(110485.39元-8067元-59906元)×50%〕,共计89229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相关险种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张建华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其不能证实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鉴定费等的负担作出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对其主张一审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王称心诉讼请求中的89229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称心损失共计89229元(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王称心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卡内、卡号:62×××46),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称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王称负担30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8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王称心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卡内、卡号:62×××46)。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等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称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2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又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补齐医疗费发票及减少误工时间,但上诉人对该主张既没有提供证据又没有说明理由,且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6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娜审判员 余志刚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蔡一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