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市支行与被告邱立军、侯程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市支行,邱立军,侯程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10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市支行,住所地什邡市方亭亭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106829053599902。主要负责人:叶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尚,男,生于1979年1月7日,汉族,系公司员工,住什邡市(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薇薇,女,生于1982年9月29日,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邱立军,男,生于1992年2月25日,汉族,住什邡市。被告:侯程程,女,生于1991年3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市支行与被告邱立军、侯程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尚、胡薇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立军、侯程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274.08元及利息4,598.34(截止2017年3月29日,此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购买什邡市通站东路东沿段“左岸春天”××号住房,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2015年1月14日,被告邱立军、侯程程与原告、四川昌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2万元,用途购买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递减,还款周期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担保方式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由四川昌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自借款人取得借款之日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期间的保证责任,并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2万元,年利率6.765%,逾期利率10.1475%。原告并于2016年12月8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共逾期还款6期162天,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1,274.08元及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还款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22万元,二被告用其购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被告邱立军、侯程程登记结婚。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四川昌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22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壹拾后确定,还款方式采用等本递减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由阶段性保证人四川昌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自借款人取得借款之日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期间的保证责任,并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等,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等。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邱立军发放贷款22万元,约定年利率6.765%,逾期利率10.1475%。2016年12月8日,原告就二被告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发放借款后,从2016年10月30日起,被告未按约偿还到期贷款及利息至今,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立军、侯程程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逾期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所购房屋对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可就二被告提供的担保财产就变现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立军、侯程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市支行的借款本金201,274.08元及利息(以201,274.08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147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市支行对被告邱立军、侯程程所有的位于什邡市方亭城区通站东路533号左岸春天××号的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94元,由被告邱立军、侯程程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