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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郭宝银与王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银,王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2226号原告:郭宝银,男,1958年3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东路***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良,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红,男,1952年5月29日生,汉族,米泉市羊毛工*号矿法定代表人,现羁押于陕西省渭南市庄里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福,男,1949年7月5日生,汉族,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董事长,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西大街一居委*组***号。原告郭宝银与被告王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宝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清偿借款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告将煤矿出售给被告王永红。2013年12月1日,被告以煤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600000元。2014年12月,被告分两次归还现金100000元,余款一直未清偿。被告王永红未到庭,未予答辩。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事实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永红向原告郭宝银借款500000元至今未返还,故本院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一审庭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红向原告郭宝银返还借款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与邮寄送达费6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80元,由被告王永红承担,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燕人民陪审员  吕继学人民陪审员  张焕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谢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