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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马建福、彭文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福,彭文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建福,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回族,文盲,无业,甘肃省兰州市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6年5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1年6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辩护人周剑欧,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平,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文杰,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甘肃省兰州市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一年;2004年2月2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福、彭文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福、彭文杰及辩护人周剑欧、杜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彭文杰与吸毒人员徐某某经电话联系商定向其贩卖毒品,徐某某将400元��民币打入彭文杰提供的银行卡后,彭文杰将毒品藏匿在兰通厂铁路边137路终点站向南500米处铁路边石条下,并将地点短信告知徐某某。随后公安人员抓获徐某某,在上述地点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46克。2、2016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彭文杰与被告人马建福介绍的吸毒人员王某某经电话联系商定向其贩卖毒品,王某某将700元人民币打入二被告人提供的银行卡后,彭文杰将毒品藏匿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柳家营十字公厕前树窝中,并将地点短信告知王某某。当日l3时公安人员在柳家营十字抓获王某某,从该王处查获毒品海洛因l包,净重0.97克。3、2016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彭文杰与被告人马建福介绍的吸毒人员王某甲经电话联系商定向其贩卖毒品,王某甲将300元人民币打入二被告人提供的银行卡后,彭文杰将毒品藏��在兰通厂铁路道口桥洞旁水管中并短信告知王某甲。随后公安人员在兰通厂至南山路的上坡马路边抓获王某甲,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47克。4、2016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彭文杰与被告人马建福介绍的吸毒人员张某甲经电话联系商定向其贩卖毒品,张某甲将800元人民币打入二被告人提供的银行卡后,彭文杰将2包毒品分别藏匿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海天宾馆旁新路上第二个垃圾桶右侧的树窝及七里河区柳家营加气站入口西面的小道树窝内,并将地点短信告知张某甲。随后公安人员在柳家营十字加气站旁抓获张某甲,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分别净重0.97克、0.9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建福、彭文杰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建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贩卖毒品,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马建福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不属实,其没有介绍他人在彭文杰处购买毒品。马建福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马建福与彭文杰之间密切的资金往来是因为二人做土方生意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案卷中没有《称量笔录》,故被告人马建福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文杰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其记不清了,其他指控属实,但向其购买毒品的人不是马建福介绍的。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彭文杰与吸毒人员徐某某经电话联系商定贩卖毒品,徐某某将400元人民币打入彭文杰提供的银��卡后,彭文杰将毒品藏匿在兰通厂铁路边137路终点站向南500米处铁路边石条下,并将地点短信告知徐某某。随后公安人员抓获徐某某,在上述地点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46克。2、2016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彭文杰与被告人马建福介绍的吸毒人员王某某经电话联系商定向其贩卖毒品,王某某将700元人民币打入二被告人提供的银行卡后,彭文杰将毒品藏匿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柳家营十字公厕前树窝中,并将地点短信告知王某某。当日l3时公安人员在柳家营十字抓获王某某,从田某甲处查获毒品海洛因l小包,净重0.97克。3、2016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彭文杰与被告人马建福介绍的吸毒人员王某甲经电话联系商定向其贩卖毒品,王某甲将300元人民币打入二被告人提供的银行卡后,彭文杰将毒品藏匿在兰通厂铁路道口桥��旁水管中并短信告知王某甲。随后公安人员在兰通厂至南山路的上坡马路边抓获王某甲,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47克。4、2016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彭文杰与被告人马建福介绍的吸毒人员张某甲经电话联系商定向其贩卖毒品,张某甲将800元人民币打入二被告人提供的银行卡后,彭文杰将2包毒品分别藏匿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海天宾馆旁新路上第二个垃圾桶右侧的树窝及七里河区柳家营加气站入口西面的小道树窝内,并将地点短信告知张某甲。随后公安人员在柳家营十字加气站旁抓获张某甲,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分别净重0.97克、0.9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马建福、彭文杰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马建福的供述。证实其和“尕彭”(彭文杰)是朋友,知道“尕彭”是干这个“生意”(贩卖毒品)的人,所以想帮他,就陆续将吸毒的人介绍给“尕彭”,因为其以前卖过毒品,信誉比较好,所以就告诉那些人“尕彭”的毒品质量比较好、信誉度也比较高,让他们相信“尕彭”,其没有向“尕彭”要过好处也不太清楚介绍给“尕彭”认识的吸毒人员的姓名。3、被告人彭文杰的供述。证实公安人员抓获的吸毒人员徐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田某甲、王某甲都是把毒资打到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卡内,再给其打电话,其告诉他们取毒品的地点,贩毒和马建福无关,其和马建福之间每晚的电话通话以及长期的银行打款记录是因为其欠了马建福的钱,打电话说的是还钱的事情。民警从其包内查获的两张银行取款单背面写的“���里河桥下20米自行车打卡机面向马路右坑左下(一车)、自行车和垃圾箱中间树中间(一车)”,“一车”代表其植树拉的土方。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1日14时许,其给一个姓马的少数打电话买毒品,对方让其把钱打到卡号为的银行卡内,其就用自己的兰州银行卡给他转了400元钱,过了一会儿这个姓马的少数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兰州市七里河区水暖城西门左边的第一棵树下挖东西,其就到了指定的树下挖出来一小包外用透明胶带包裹,中间用白色塑料袋包裹,内层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球状毒品海洛因。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2日中午12时左右,田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帮忙买一克毒品,其就给“小马”向其介绍的一个男人打了个电话买毒品,那个男人让其打完钱后给他打个电话,他再说取毒品的地方,其和田某甲就将700元钱打到那个男人的卡里后给他打了个电话,那个男人让她到柳家营十字公厕正对的树窝里找毒品,其和田某甲到了那个男人说的地方,从树窝里挖出来一包毒品,刚走几步便被公安人员抓获。“小马”是个少数男子,大概三十多岁,以前就认识,但其不知道“小马”具体叫什么名字,他的电话号码是138****30731,“小马”给其介绍买毒品的那个男人没有见过,他的电话号码是182****1485。6、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2日12时许,其让王某某帮忙买毒品,王某某联系好后,二人就把700元钱汇到对方卡里,王某某给对方打了个电话,对方让其二人去柳家营十字公厕正对面的树窝里去找,王某某在道牙第二个格子附近的树窝里找到了一个塑料包的毒品给了其,二人刚走几步就被便衣民警抓获了。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2日下午5时许,其给“小马”打电话购买300元钱的毒品,后其给“小马”账号为******的工商银行卡内打了300元钱,“小马”让其到南山路兰通厂铁路道口桥洞旁的一个水管内找,其在水管内的一个红塔山烟盒里找到了一包海洛因,其是通过一个叫“尕马子”的人认识“小马”的,以前其是从“尕马子”手里买毒品,前些日子“尕马子”让其从“小马”处购买毒品。其认识“尕马子”很长时间了,名字叫不上,“尕马子”的电话号码是138****0731,其见过一次“小马”,“小马”的电话号码是182****1485。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2日晚7时许,其向朋友张某乙借了800元钱,后给一个叫不上名字的男人打了个电话买毒品,挂了电话其和张某乙将800元钱打到了账号为的工商银行卡内,打完钱后其给那���男人又打了一个电话,对方让去七里河区海天宾馆旁边的新路往上走第二个垃圾箱右边的树窝里找,其和张某乙就来到了那个男人说的地方,从树窝里挖出来一包外用透明塑料内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然后那个男人又让其到柳家营加气站入口西面小道右边的树窝右角再找,其和张某乙又到了这个地方,其下车去找毒品,张某乙在车上,其刚把毒品挖出来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这个男人是其两个月前在小西湖找着买毒品时,遇见一个姓马的少数给其介绍的,这个姓马的少数男子的电话号码是138****0731。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言2016年5月12日晚8时许,张某甲给一个男的打电话联系买毒品,后其坐着张某甲的车来到城关区永昌路北段的工行汇钱,钱汇出后张某甲接了个电话就将车开到了七里河区海天宾馆旁边的一条新修的马路上,从一个垃圾��附近的树窝子里拿上了海洛因,拿上后张某甲又开车到西站柳家营十字的加气站入口附近,打了一个电话后又去路边树窝子里找海洛因,在他要上车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10、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马建福持有的手机与被告人彭文杰持有的手机在2016年5月12日的多次通话记录;被告人彭文杰持有的手机在2016年4月11日和2016年5月12日分别与徐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张某甲之间的通话记录。11、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彭文杰所有的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卡于2016年4月11日和5月12日的历史交易明细。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建福和彭文杰互相进行了辨认,经王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的辨认,马建福即是向其介绍贩卖毒品的人;经徐某某、王某甲的辨认,彭文杰即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1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建福、彭文杰对被抓获的现场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彭文杰对藏匿毒品的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1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马建福处扣押三星牌手机两部、人民币24400元;从被告人彭文杰处扣押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工商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取款单九张、OPPO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人民币17200元;从田某甲处扣押毒品海洛因一包,工商银行汇款单一张;从王某甲处扣押毒品海洛因一包;从张某甲处扣押毒品海洛因两包、工商银行汇款收据二张、1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人员从徐某某、田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处查获的5小包毒品疑似物均系毒品海洛因,分别净重0.46克、0.97克、0.47克、0.97克、0.98克。1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建福于199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1年6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彭文杰于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一年;2004年2月2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3月19日刑满释放。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建福、彭文杰作案时均系成年人。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对被告人彭文杰称向其购买毒品的人不是马建福介绍的供述,因无据证实,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罪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福、彭文杰无视国法,共同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建福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马建福辩称其没有向彭文杰介绍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建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马建福向彭文杰介绍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建福与彭文杰之间密切的资金往来是因为二人做土方生意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查,庭审中二被告人对做土方生意的供述完全不一致且无证据证实二人之间有生意往来,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案卷中没有《称量笔录》的辩护意见,经查���《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6年7月1日施行,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且卷内有鉴定意见通知书能够证实毒品的数量和成分,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建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被告人彭文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四部、电子秤一台、银行卡一张、毒资人民币41600元依法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昭代理审判员  任燕人民陪审员  郭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