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车仁丰与李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仁丰,李刚,金守汉,金柳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车仁丰,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审第三人:金守汉,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审第三人:金柳浩,住吉林省延吉市。上诉人车仁丰因与被上诉人李刚及原审第三人金守汉、金柳浩之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仁丰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刚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属实。上诉人从来没有向李景和借过钱,(2001)敦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是李景和虚构事实和证据,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违法判决。对该违法判决上诉人2016年6月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以上诉人超过再审期限为由作出(2016)吉2403民申6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请求,上诉人又向敦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院释明提起本诉。2.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一审依据���2001)敦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案件卷宗的相应证据作出判决,但该案中的相应证据,包括上诉人与李景和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对上诉人所做的笔录均不是上诉人的亲笔签名和手印,是李景和虚构和伪造的。综上,请依法公正裁判。车仁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坐落在敦化市江南镇六顶山村50平方米房屋及相应土地;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5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金守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金守汉将坐落在原敦化市江东乡六顶山村、金守汉名下的50平方米房屋卖给原告。1998年12月20日,原告在敦化市江南镇经管站借款10500元,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抵押给敦化市江南镇经管站。原告贷款后外出经商,将该房屋交与本村村民李景和(被告李刚的父亲)代管。2016年6月,原告回村收房并准备归还敦化市江南镇经管站的借款时得知李景和已经去世,原告发现原告委托李景和代管的涉案50平方米房屋,被李景和翻建并占有,现要求被告腾出非法占有的原告购买的50平方米房屋及相应土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车仁丰与第三人金守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金守汉将其所有、坐落在敦化市江东乡(现江南镇)六顶山村、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吉房权字第07-0**号、土草结构、建筑面积50平方米住宅卖给车仁丰。2001年6月11日,被告李刚的父亲李景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车仁丰偿还借款本金8200元、利息800元。2001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01)敦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车仁丰给付李景和借款本金8200元,并从1999年9月11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2年1月15日李景和向本院申请执行。2002年4月22日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本院委托,评估涉案房屋价格为8500元。2003年3月5日敦化市江南镇房管所按照本院(2002)敦执字第1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2)敦执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的要求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到李景和名下。后涉案房屋倒塌,李景和在该宅基地另行建造了房屋。2008年李景和死亡,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到被告李刚名下,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吉房权敦江南字第0396号。一审法院认为:本院根据生效的(2001)敦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将涉案房屋依法执行给被告李刚的父亲李景和,敦化市人民政府为李景和颁发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李景和去世后,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到被告李刚名下。原告车仁丰要求被告李刚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刚不同意返还涉案房屋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车仁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车仁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刚占有诉争房屋,有生效民事判决作为依据,并经过执行程序产权转移登记到李刚父亲李景和名下,再又过户到李刚名下,故车仁丰主张李刚非法占有诉争房屋,本院不予支持。车仁丰主张(2001)敦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是李景和虚构事实和证据,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违法判决,但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完毕,在本案中无法对该民事案件裁判结论的正确与否进行评判。综上,车仁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车仁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唐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