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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907马宁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马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90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1994年2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响水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马宁,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1997年3月因犯盗窃罪、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11月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2年11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2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5年1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9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程小亚,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宁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3月8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延[2016]12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同意对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4月7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恢复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银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宁及其辩护人陈小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马宁与被害人朱某在本市新北区万达广场A座2715室进行性交易时,用手机数据线勒对方脖子,意图抢劫财物,被害人朱某察觉后进行反抗。在二人拉扯过程中,被告人马宁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分别捅向被害人朱某左胸、左某、左小腿等部位共8刀,并抢走“苹果”iphone6SPLUS手机1部。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被追缴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对上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宁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累犯。应当数罪并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马宁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马宁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马宁有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诉称,被告人马宁犯罪行为造成其身体伤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马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592.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证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马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未提出异议,当庭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马宁与被害人朱某在本市新北区万达广场A座2715室进行性交易时,用手机数据线勒对方脖子,意图抢劫财物,被害人朱某察觉后进行反抗。在二人拉扯过程中,被告人马宁用随身携带从衣服口袋中掉落在地的匕首捅向被害人朱某左胸、左某、左小腿等部位共8刀,后抢走被害人朱某“苹果”iphone6SPLUS手机1部。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被抢“苹果”iphone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被追缴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2016年9月3日,被告人马宁因本案被大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临时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害人朱某经送医院抢救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725.2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宁以暴力、胁迫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宁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宁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马宁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宁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宁抢劫致人轻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宁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宁因本案被临时羁押的日期依法予以折抵刑期。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人身权利遭受伤害,受害人有权请求侵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可。关于医疗费,有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医疗费损失确定为人民币12725.2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依据住院天数分别确定为人民币350元、84元和42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人民币413元。关于交通费,考虑住院的天数、路途远近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6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人民币1272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营养费人民币84元、护理费人民币420元、误工费人民币413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4592.26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原判决未执行完毕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三个月三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22年9月2日止。所判处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9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成龙人民陪审员  谈志平人民陪审员  赵鸣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胡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