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8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乐云与李佩庚、钟正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云,李佩庚,钟正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114号原告:乐云,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蒋堰伶,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寅,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佩庚,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李鸿,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正伟,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号成都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楼。负责人:凌枫,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茂均,系公司员工。原告乐云与被告李佩庚、钟正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堰伶,被告李佩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被告华泰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茂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7336.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2月1日17时20分,李佩庚驾驶钟正伟所有的川A088**“丰田”牌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二环路方向沿江安河东路往一环路方向行驶,与其左侧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乐云相撞,致车辆受损,并致乐云受伤。乐云于事故当日进入都江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5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公交认字[2016]第0334号),认定:李佩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乐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乐云提起本次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乐云诉讼请求增加后续治疗费127.66元、交通费152元,诉请总金额变更为137615.7元。被告李佩庚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都江堰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二、事故车辆车主为钟正伟,驾驶人为李佩庚;三、已垫付乐云医疗费29855.74元、护理费462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200元。被告钟正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事故车辆自2014年1月起交由李佩庚使用,事故发生时系李佩庚驾驶,依照相关规定,钟正伟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泰四川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都江堰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华泰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三、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自费药;四、伤残赔偿金认可;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98天;六、误工费认可98天,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最低平均工资计算;七、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98天;八、护理费认可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98天;九、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十、交通费、餐费不认可;十一、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不应承担。乐云为支撑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乐云身份证复印件、李佩庚、钟正伟身份信息及华泰四川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二)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公交认字[2016]第0334号)。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依据;(三)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李佩庚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钟正伟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四)都江堰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及费用明细。证明:乐云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相应费用。(五)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病历及费用明细。证明:乐云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后续治疗情况及相关费用。(六)护理费发票。证明:乐云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护理费。(七)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华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59号)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18893299)。证明:乐云伤残等级以及鉴定费金额。(八)交通费、餐费发票。证明:乐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和餐费。(九)都江堰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基本工资、社保扣款、完税等明细、证明以及交通银行出具的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银行流水。证明:乐云20**年3月至6月未领取绩效工资,收入总计减少20268元。李佩庚对乐云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证据(六)、(八)、(九)以华泰四川公司意见为准;对证据(七)的鉴定结论和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鉴定费金额是由鉴定伤残等级和鉴定后续治疗费两部分组成,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并未采用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因此这部分鉴定费应由乐云自行承担。华泰四川公司对乐云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证据(六)费用过高,只认可98天护理费;证据(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对证据(八)不认可;对证据(九)有异议,医院出具的明细无法证明乐云受伤期间收入减少,而绩效工资取决于员工的工作能力和工作结果,不应作为一般的正常工作考虑,银行流水仅显示乐云部分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李佩庚为支撑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成都祥云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李佩庚垫支乐云的残疾器具费2200元。护理费收据。证明:李佩庚垫支乐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20元。都江堰市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票据。证明:李佩庚垫支医疗费29690.74元、门诊费165元。乐云对李佩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华泰四川公司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一)、(二)均为收据非正式发票,均不予认可。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都江堰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中载明“入院日期:2016年2月1日,出院日期:2016年5月30日”,本院认可乐云的住院时间为119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均为119天。对乐云提交的证据(八),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可。对乐云提交的证据(九),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可。对李佩庚提交的证据(一)为收据,非正式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并且该项费用没有医疗机构意见,故本院不予认可。对李佩庚提交的证据(二)为收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2月1日17时20分许,李佩庚驾驶川A088**“丰田”牌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二环路方向沿江安河东路往一环路方向行驶,行至江安河东路中段左转弯时,与其左侧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乐云相撞,致车辆受损,并致乐云受伤。2016年3月5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公交认字[2016]第0334号),认定:李佩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乐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乐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当日(即2016年2月1日)进入都江堰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16年5月30日出院。共计花去医疗费29690.74元,由李佩庚垫付。都江堰市中医医院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之“出院诊断”载明: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右膝关节积液;4、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5、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6、左上颌中切牙牙外伤;7、右上颌中切牙牙外伤;8、右上颌侧切牙牙外伤;9、左上颌侧切牙牙震荡;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饮食营养,建议伤后休息120天,加强护理;2、门齿损伤患者选择华西医院口腔科修复,建议遵华西医院医嘱行义齿修复;3、院外坚持膝关节功能锻炼,目前伤肢可部分负重,但不可负重过度以免出现关节塌陷等;4、建议出院后3、6、9月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在医师指导下行相应肢体功能锻炼;5、半月板损伤后期若恢复不良,可进一步行膝关节镜手术修复;6、院外不适,门诊随访。乐云在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进行牙伤治疗,花去门诊费、医疗费共计35963.8元,此款由乐云支付35798.8元、李佩庚垫付165元。2016年5月18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华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59号),鉴定意见为:1、乐云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Ⅹ级;2、乐云口腔后续治疗需人民币约26000元。乐云支付鉴定费2200元。乐云,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年满41岁,城镇居民。2017年3月14日,都江堰市中医医院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院职工乐云,2016年2月1日因车祸请病假,2016年6月27日销假回院上班。都江堰市中医医院出具乐云20**年3至6月期间未计发绩效工资明细,载明:3月5430元,4月5220元,5月5390元,6月4328元,合计20368元。交通银行出具的《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亦证明乐云未领取上述款项。钟正伟系川A088**“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华泰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车辆由李佩庚驾驶。庭审中,原、被告就自费药扣除20%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主体;二、赔偿适用标准、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以下针对争议焦点逐一评析。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钟正伟在华泰四川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华泰四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乐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因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佩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乐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并且钟正伟在华泰四川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华泰四川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乐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车辆驾驶人李佩庚承担。关于赔偿适用标准、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人身损赔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乐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要求李佩庚、钟正伟及华泰四川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的主张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乐云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一、医疗费。乐云在都江堰市中医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9690.74元,在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产生门诊费、医疗费共计35963.8元,两笔共计65654.54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乐云请求按照30元/天计算,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因此,乐云住院1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30元/天×119天),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按照20元/天的标准,乐云住院119天,营养费2380元(20元/天×119天)。四、护理费。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乐云受伤后必然产生护理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乐云住院119天,护理费7140元(60元/天×119天),本院予以确认。乐云支付的护理费12320元,其中5180元系保险范围之外的费用,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分担。五、交通费。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乐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六、残疾赔偿金。乐云系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乐云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Ⅹ级。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3号)中的数据,乐云的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乐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客观上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乐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乐云的受伤程度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八、误工费。都江堰市中医医院出具《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为2016年2月1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因此,乐云的误工时间为107天。都江堰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乐云休病假时间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26日,未计发绩效总金额为20368元。因此,乐云的误工费按照138.56元/天(20368元÷147天)计算。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易世云误工费14825.92元(138.56元/天×107天),本院予以确认。九、鉴定费。乐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花去鉴定费2200元。前述一至九项共计151580.46元。具体承担方式:一、华泰四川公司应承担赔偿款136249.55元(58473.63元+77775.92元)。理由如下:医疗费65654.54元扣减20%自费药费用后,医疗费52523.63元(65654.54元×80%)。医疗项下还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2380元,共计58473.63元(52523.63元+3570元+2380元)。华泰四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48473.63元(58473.63元-10000元)由华泰四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限额内包含护理费714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4825.92元,共计77775.92元,华泰四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7775.92元。二、李佩庚应承担赔偿款20510.91元(13130.91元+2200元+5180元)。(一)自费药费用13130.91元(65654.54元×20%)。(二)鉴定费22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且不属于华泰四川公司的承保范围,应由李佩庚承担。(三)护理费5180元。因李佩庚已垫支29855.74元,扣减其应承担的20510.91元,华泰四川公司应向李佩庚支付交通事故垫支款9344.83元(29855.74元-20510.91元);华泰四川公司应向乐云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6904.72元(136249.55元-9344.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云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人民币126904.72元;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佩庚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垫支款人民币9344.83元;三、驳回原告乐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元,减半收取1524元,由被告李佩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艳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唐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