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3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志英、乐福贞等与沧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英,乐福贞,乐晓雷,乐福玲,沧州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2212号原告:张志英,女,195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泊头市。原告:乐福贞,女,197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泊头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乐晓雷,男,198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告:乐晓雷,男,198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昂,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福玲,女,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0198388-8。法定代表人:温秀玲,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文勇,该医院职员。委托代理人:马荣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英、乐晓雷、乐福玲、乐福贞与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晓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昂、乐福玲、乐福贞及张志英、乐福贞的委托代理人乐晓雷,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勇、马荣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7月11日,病人乐玉升(男,66岁,1950年2月28日出生,住泊头市××村镇××)因胆囊炎、胆囊结石入住沧州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急性胰腺炎;2、急性胆囊炎;3、胆囊结石。并于2016年7月15日进行了胆囊切除手术,术后发现于2016年7月21日突然出现腹腔出血,进行二次手术,发现肝胆破裂,该情况系由手术人员在手术的过程中操作不当所致,而非病人咳嗽、呕吐所致,并且二次手术后出血不止,病人家属多次要求医生进行对症治疗,但是主治医生未采取得当措施,造成病人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严重的违反诊疗常规,同时存在手术操作上的不当,造成病人死亡,给死者的亲属即四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见附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9486.41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赔偿数额变更为716021.11元。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患者乐玉升,男,66岁,1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间断腹痛,伴腹胀,恶心呕吐、胸痛,曾于当地医院诊断为胆囊炎。后其曾于2015年8月16日因腹痛住我院消化内一科诊断为1.急性胰腺炎2.急性胆囊炎。入院后查血淀粉酶:1248U/L,上腹MRI胰胆管磁共振水成像报告示:1.胆总管末端壶腹部管壁略增厚、管腔狭窄,继发肝内外胆管低位梗阻扩张。2.肝内多发囊××变。3.胆囊炎并胆囊结石。经治疗病情稳定后出院。本次入院前患者于2016年7月9日于泊头医院行腹部超声检查示:胆囊多发结石,胆囊炎;行血淀粉酶检查,结果为1969U/L。入院4小时前患者无明显诱因出现腹痛,于2016年7月11日20:56经急诊入我院普外二科。入院后经查体等,初步诊断:1.急性胰腺炎。2.急性胆囊炎。3.胆囊结石。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急查全腹部盆腔CT结果示:1.胰尾部渗出、积液,考虑胰腺炎;2.肝内胆管、肝门区胆管及胆总管扩张;3.肝内多发囊肿;4.胆囊结石;5.腹盆腔积液。同时行上腹部磁共振平扫同时增强,胰胆管磁共振水成像结果示:1.胆总管胰腺段及壶腹段多发结石,并低位胆道梗阻;2.胆囊结石,胆囊炎;3.急性水肿性胰腺炎,腹腔少量积液;4.肝肾多发囊肿。给予对症治疗后,患者腹痛无明显减轻且加重,皮肤巩膜黄染加重,发热寒战,胆红素进行性升高,血小板下降。考虑1.急性胰腺炎合并急性化脓性梗阻性胆管炎;2.胆总管结石;3.急性结石性胆囊炎。考虑到患者病情较重,向家属交代病情并征得其签字同意后,于2016年7月15日急症在全麻下行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胆肠吻合+胰腺被膜切开减压术。术后诊断:1.急性重症胰腺炎合并急性化脓性梗阻性胆管炎;2.胆总管结石;3.急性结石性胆囊炎。手术顺利,术后生命体征平稳。2016年7月21日(术后第6天),患者晨起6:00剧烈恶心呕吐后突然出现腹腔大量出血,向患者家属再次交代病情,征得家属签字同意后,遂于急症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肝脏膈面镰状韧带中部被膜下一长约5cm撕裂口,周围见凝血块,创面可见广泛渗血,以肝针缝合撕裂口止血。术中反复观察腹腔内无活动性出血。术后安返病房。术后给予对症支持治疗,并密切观察病情变化。至7月27日患者家属要求赴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向其告知目前病情及风险,患者家属表示了解病情及风险,坚决要求出院,并签字,于2016年7月27日自动出院。患者出院后并没有到上级医院,而是到泊头市医院治疗,于8月9日5:35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分析病例,我院诊断明确。患者手术指征明确,但急性重症胰腺炎合并急性化脓性梗阻性胆管炎病情凶险,加大了手术难度及术后各种意外的可能,死亡率较高。术后出血原因考虑为严重凝血功能障碍,肝脏质地极度脆弱,肝脏被膜挫伤,炎性侵蚀,凝血因子缺失所致。患者死亡是其基础疾病致肝脏质地极度脆弱,严重凝血功能障碍,破裂出血,加之患者在在病情不稳定的情况下自动出院所致。综上所述,我院对患者诊断明确,手术指征把握准确,手术方式选择正确,术后处理以及护理及时到位,治疗得当,纵观整个诊疗过程,我院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英系乐玉升之妻,原告乐晓雷、乐福玲、乐福贞系二人的三个子女。2016年7月11日,乐玉升因胆囊炎、胆囊结石入住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经诊断为:1、急性胰腺炎;2、急性胆囊炎;3、胆囊结石。2016年07月15日行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胆肠吻合+胰腺被膜切开减压术,2016年07月21日行肝被膜撕裂缝扎止血术。2016年07月27日转入泊头市医院住院13天,2016年08月09日乐玉升死亡。四原告因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严重的违反诊疗常规,同时存在手术操作上的不当,造成病人死亡,因此与被告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故四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四原告申请沧州市中心医院对乐玉升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程度或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我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7年1月18日做出(京)法源司鉴【2016】医鉴字第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在对患者乐玉升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乐玉升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同等因果关系范围。另查明,乐玉升出生日期为1950年2月28日,其户口所在地为河北省泊头市××村镇,其身份为泊头市二砖退休职工,于2011年1月31日退休。另其于2011年至2016年7月跟随女儿乐福玲在泊头市区内居住。其住院期间医保适用的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照河北省上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数据,四原告因乐玉升死亡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19918.76元(其中沧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06245元+急诊213.7元,泊头市医院医疗费7540.06元,外购蛋白费59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住院总天数30天)。3、护理费4367.42元(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年÷12个月×1人)。4、死亡赔偿金366128元(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14年)。5、丧葬费26204.5元(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年÷12个月×6个月)。6、停尸费、运输费、清创费、卫生费28500元。7、尸检费40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0元。10、司法鉴定费15000元。以上共计628118.68元。本院认为,患者乐玉升因患病到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处就诊,被告应按诊疗规范对其进行医治,其在对乐玉升的诊疗过程中,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乐玉升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该事实有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的参与度为同等因果关系,故依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辩称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乐玉升的户口为农村户口,但其为泊头市二砖退休职工,于2011年1月31日退休,另其于2011年至2016年7月跟随女儿乐福玲在泊头市区内居住,因此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四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四原告主张的外购白蛋白8880元,参照患者乐玉升的病历,其自备人血白蛋白的数量为16支,故对此费用本院支持5920元(370元×16支)。对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沧州市中心医院及泊头市医院病历记载,患者乐玉升护理人应为1人,护理费的标准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对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对四原告主张交通费,应是患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13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患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综合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对四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尸检费等费用,虽不是正式发票,但均是因乐玉升死亡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8元,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赔偿项目内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四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四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四原告主张抚慰金100000元数额过高,对此本院酌定为60000元。综上,沧州市中心医院应赔偿二原告损失为314059.34元(628118.68元×50%)。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张志英、乐晓雷、乐福玲、乐福贞各项损失共计314059.3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0元,由四原告承担4950元,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承担6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雯人民陪审员 陈红芳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冯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