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齐孝伟、赵日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孝伟,赵日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573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孝伟,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2000年9月11日因犯绑架罪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8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立斌,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日光,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2014年8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7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孝伟、赵日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闽0102刑初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齐孝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齐孝伟在福州市仓山区第四医院门口先后两次分别将0.77克、1.3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50元、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日光。当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赵日光在福州市仓山区福湾路马路边,将上述1.3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与陈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赵日光身上查获上述0.77克毒品,从陈某身上查获上述1.33克毒品。次日凌晨0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赵日光的配合下在被告人齐孝伟的住处福州市仓山区塘池街52号25座101单元房内抓获被告人齐孝伟,并查获9袋共重5.6克的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扣押的毒品、毒资照片、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搜查、提取笔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手机微信聊天截图,刑事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齐孝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日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齐孝伟、赵日光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分别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齐孝伟贩卖7.7克,被告人赵日光贩卖1.33克,俩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齐孝伟、赵日光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孝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日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孝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齐孝伟及其辩护人关于应认定被告人齐孝伟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不应重复对被告人齐孝伟适用累犯、再犯情节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齐孝伟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故量刑时不重复予以从重处罚,但累犯、毒品再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本判决应予列明,在量刑时适用处罚较重的累犯情节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孝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赵日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两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执行)。上诉人齐孝伟上诉理由:原审量刑太重。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齐孝伟、原审被告人赵日光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分别予以贩卖,其中上诉人齐孝伟贩卖7.7克,原审被告人赵日光贩卖1.33克,俩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齐孝伟、原审被告人赵日光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齐孝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两人到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日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齐孝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处罚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卫 民审判员 林 伟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欧阳晓晴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