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91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博民与庆阳庆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博民,庆阳庆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91民初261号原告:李博民,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现住该县。被告:庆阳庆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彭原村。法定代表人:杨淇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博民与被告庆阳庆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阳庆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博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两万元整;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迎香系列卫生纸,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两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押金收条。合同签订后双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但2016年底,被告突然关闭了生产车间,停止了生产经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未果。被告庆阳庆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淇会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高李博民与被告庆阳庆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迎香系列卫生纸产品订货合同,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两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押金收据凭证。但2016年底,被告关闭了生产车间,停止了生产经营,且不退还原告押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产品订货合同以及押金收据凭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庆阳庆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李博民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由于被告停止生产经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产品订货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庆阳庆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李博民押金两万元,被告庆阳清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八千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阳庆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博民20000元押金;二、驳回原告李博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庆阳庆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左伟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