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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2执异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李建斌、张云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斌,张云霞,张北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22执异313号案外人焦凤荣,女,汉族,1976年1月12日出生,现在河北省张北县。申请执行人李建斌,男,汉族,194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阳原县。被执行人张云霞,女,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第三人张北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196103-9。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建斌与被执行人张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焦凤荣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焦凤荣称:2012年9月20日,案外人焦凤荣与张北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房开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交付80508元首付款,办理按揭贷款120000元,同时房管做了网签,且于当年装修入住,申请人对该房屋具有完全所有权,贵院保全的是案外人的财产,属保全不当,故提出申请撤销(2014)北商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张北县张北镇怡锦苑小区3号楼1单元101室的查封决定。经审查查明,位于张北县张北镇怡锦苑小区3号楼1单元101室住宅楼(该房无房产权证号),商品房备案编号201301160028登记为案外人焦凤荣,案外人焦凤荣2012年9月20日与金泉房开公司购买,同日金泉房开公司收取案外人焦凤荣现金80508元,即日双方签订了2012年第5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月14日案外人焦凤荣及其丈夫赵军用该套房以抵押的形式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016年6月3日,本院在审理李建斌与张云霞及第三人金泉房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李建斌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北商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屋,案外人焦凤荣因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焦凤荣于2012年9月20日与金泉房开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备案编号201301160028登记为焦凤荣,2013年1月14日案外人焦凤荣及其丈夫赵军用该套房以抵押的形式与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因此,可认定案外人焦凤荣2012年9月20日向金泉房开公司购买的张北县张北镇怡锦苑小区3号楼1单元101室住宅楼合法有效。案外人焦凤荣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张北县张北镇怡锦苑小区3号楼1单元101室住宅楼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赵公安人民陪审员  刘志贵人民陪审员  任明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