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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3执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行与盐亭香满园菜制品有限公司、许虹、衡艳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行,盐亭香满园菜制品有限公司,许虹,衡艳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3执371号申请执行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行,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东街。负责人李作雄,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东,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被执行人盐亭香满园菜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亭县榉溪乡场镇。法定代表人许虹,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许虹,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通安路。被执行人衡艳云,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吴家镇。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行与盐亭香满园菜制品有限公司、许虹、衡艳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723民初1895号判决,己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盐亭香满园菜制品有限公司尚有价值30万元的腌菜池十个、切丝机一台、地磅秤一台、输送甩干机一台、真空封口机一台、脱水机两台、包装机一台、空调十台、变压器一台、排污池一个及排污设施、纸箱(价值40万元)、冰柜、冰箱、床、桌、椅、彩钢房、彩钢棚、自来水户头及管道、燃气管线及户头、检验室仪器、注册商标、腌制的半成品和成品蔬菜制品(价值约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盐亭香满园菜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盐亭县榉溪乡场镇厂房内价值30万元的腌菜池十个、切丝机一台、地磅秤一台、输送甩干机一台、真空封口机一台、脱水机两台、包装机一台、空调十台、变压器一台、排污池一个及排污设施、纸箱(价值40万元)、冰柜、冰箱、床、桌、椅、彩钢房、彩钢棚、自来水户头及管道、燃气管线及户头、检验室仪器、注册商标、腌制的半成品和成品蔬菜制品(价值约50万元)。查封期间,若对产品销售变卖所得价款存入盐亭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二、被执行人盐亭香满园菜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年(即从2017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召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董怡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