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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西赵村村民委员会与赵振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西赵村村民委员会,赵振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西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负责人:齐建勋。委托代理人:贾俊,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彬,男,汉族,1964年6月4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西赵村村民委员会(简称:西赵村委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4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赵村委会村长齐建勋、委托代理人贾俊,被上诉人赵振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西赵村委会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4123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其理由:1、西赵村委会就其西赵村供热二网改造工程先是经临汾市热力供应有限公司承包,再分包部分工程给临汾市三水冷热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三水公司),最后由三水公司将土建工程部分再分包给了赵振彬,三水公司给赵振彬也预付了10万元工程款。随后,因西赵村委会原因,就同一土建工程又与赵振彬直接签订了“施工合同”,造成工程款结算可能出现重复现象,所以一审法院判令西赵村委会支付赵振彬供热管网改造土建工程款17万元错误。2、赵振彬所诉西赵村委会拖欠其西赵公墓工程款中,包括案外人所干的其它部分工程价款,对此,赵振彬也予以认可,所以一审法院判令西赵村委会支付赵振彬西赵公墓工程款14万元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赵振彬辩称:西赵村供热管网改造土建工程,是我从西赵村委会承揽的,有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为证。我曾经借过三水公司10万元未还,西赵村委会给我结算工程款后就还给三水公司,或者让三水公司直接从西赵村委会拖欠我工程款中扣除也行。赵振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西赵村委会支付供热管网改造土建工程款17万元,支付西赵公墓工程款14.9万元,合计31.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正月16日,西赵村集体公共暖气管网漏水,西赵村两委研究进行修缮,随后赵振彬与西赵村委会协商后先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70000元。2013年11月25日施工完毕后,双方补订施工协议,时任西赵村村委会书记周某某与赵振彬签订竣工验收证明书。2014年11月12日赵振彬为本次工程在尧都区地方税务局申报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170000元,次日,西赵村委原书记周某某在该税票签字同意。审理中赵振彬为证明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供四份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证明施工事实及总价款;证据二、工程造价表(赵振彬自身),证明工程价款为170000元;证据三、竣工验收证明一份,证明施工工程已完工;证据四、建筑业税票一张,证明村委会原书记周某某同意付款。西赵村委会质证后认为赵振彬并未给其施工,具体施工方为临汾热力公司,并对赵振彬所提供的四份证据不予认可。经赵振彬申请原西赵村委会书记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暖气管网修缮施工方为赵振彬,并陈述工程价款系经村委会商定确定为170000元,并形成会议记录。庭审中,合议庭请西赵村委会递交会议记录。但复庭后,西赵村委会明确不递交由其保管的会议记录。西赵村委会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四份,证据一、西赵村与热力公司订立的二网改造协议,证明施工方为热力公司,由热力公司分包给赵振彬施工;证据二、赵振彬收到热力公司100000元工程款;证据三、热力公司转账100000元凭证一份;证据四、临汾热力公司名称变更证明一份。赵振彬针对西赵村委会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西赵村委会证据一、二、三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关于赵振彬主张请求由西赵村委会支付西赵墓地工程款149000元的诉求,查明如下事实,赵振彬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四份,证据一、双方之间订立的施工协议;证据二、赵振彬自书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据三、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据二、金额为149000元的建筑业税票一张。西赵村委会质证后针对证据一认为应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对证据二认为系赵振彬自书形成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三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对工程管理费不予认可,所以对发票数额不予认可。以上为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质证证据,能够证明西赵村委会时任书记周某某与赵振彬订立的暖气管网修缮协议合法有效,结合其在170000元建筑业发票上签署“同意”,能够认为周某某代表西赵村委会履行职责。该施工协议结合竣工验收证明及建筑业发票在证据上形成证据链,均印证赵振彬施工完毕,西赵村委会认可170000元工程款,故赵振彬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振彬主张西赵公墓工程款149000元请求支付一节,同样双方订立的协议有西赵村委会盖章,赵振彬签字,且合同约定的建筑金额140000元,随着时任西赵村委会书记周某某在建筑业发票上签署“同意”可以视为西赵村委会方一种验收、结算,鉴于周某某确认的工程款为149000元,而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40000元,故本院认为应采信合同约定的140000元较为妥当,故西赵村委会抗辩墓地工程款应重新结算及不承担管理费一节缺乏证据的支持。同时西赵村委会在掌握村委会会议记录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出示,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西赵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振彬工程款310000元整。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85元由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西赵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在西赵村供热管网改造土建工程项目承包上,确实存有两份合同,一份是三水公司与赵振彬签订的承包合同,另一份是西赵村委会与赵振彬签订的承包合同,但实际承包施工人均是赵振彬。期间,赵振彬于2014年1月28日收到三水公司工程款10万元,有三水公司给赵振彬转款凭证为据。三水公司认为是给赵振彬支付的西赵村供热管网改造土建工程款,赵振彬认为是其向三水公司的借款,双方说法不一。另外,在赵振彬诉西赵村委会拖欠其墓地工程款中,确实包括其他人所完成的有关工程价款,即:土方3000方,计款30000元,平房建筑36000元,合计:66000元。此款应从赵振彬与西赵村委会签订墓地工程价款140000万元中予以扣除,即:140000元减去66000元为:74000元整。除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西赵村供热管网改造土建工程承包上,存有两份承包合同属实,但实际承包施工人均为赵振彬。工程完工后,西赵村委会与赵振彬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均签字认可;在赵振彬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联上,西赵村委会方也签署了“同意”的意见,所以,赵振彬向西赵村委会追偿该土建工程款17万元依法成立,应予以支持。另外,赵振彬向西赵村委会追偿墓地工程款中,赵振彬认可包括有案外人的部分工程款,也同意予以扣减,所以,西赵村委会实际拖欠赵振彬墓地工程款为:74000元。上述两项合计,西赵村委会拖欠赵振彬工程款244000元。至于赵振彬收取三水公司的10万元,其双方可协商解决,也可以另案处理。综上,上诉人西赵村委会诉请驳回赵振彬追偿供暖管网土建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诉请扣减赵振彬追偿墓地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西赵村委会拖欠赵振彬西赵墓地工程款方面,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处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4123号民事判决。二、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西赵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振彬工程款244000元整。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85元,由赵振彬承担1085元,西赵村委会承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赵振彬承担1950元,西赵村委会承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向红审判员  邢 锐审判员  王慧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乔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