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民申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芜湖荣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繁昌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徽省繁昌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芜湖荣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8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繁昌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繁阳镇迎春路26号。法定代表人:吴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辉,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芜湖荣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孙村镇龙华村。法定代表人:刘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东,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安徽省繁昌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繁昌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芜湖荣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伟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2民终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繁昌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未通知繁昌建筑公司的罗光辉项目部委托的律师强昌连出庭,剥夺了其辩论权利;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2民终48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欠款数额应按其最后一次对账单计算,繁昌建筑公司仅欠荣伟混凝土公司货款698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繁昌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二审中委托了强昌连律师参加诉讼,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通知了繁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故繁昌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中剥夺了其辩论权利,并无事实依据。2017年4月13日下午,在本院主持下,繁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光辉、强昌连与荣伟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海霞、李大东进行了对账,结果印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2民终481号民事判决认定繁昌建筑公司欠荣伟混凝土公司的货款数额系正确的。综上所述,繁昌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省繁昌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华春审 判 员  董祝新代理审判员  丁 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