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阿布都赛麦提.吐尔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布都赛麦提.吐尔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布都赛麦提.吐尔孙,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1月1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都赛麦提.吐尔孙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布都赛麦提.吐尔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6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阿布都赛麦提.吐尔孙与“阿某某”(在逃)经图谋,在宝鸡市经二路某商城楼下某店门口,趁被害人窦某掀开门帘进入店内时,被告人阿布都赛麦提.吐尔孙将窦某右口袋内的苹果7PLUS(32G)手机偷走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阿布都赛麦提.吐尔孙将所盗手机以200元价格销赃给“阿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630元。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指控被告人阿布都赛麦提.吐尔孙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布都赛麦提.吐尔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和照片、购机证明、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都赛麦提.吐尔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阿布都赛麦提.吐尔孙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布都赛麦提.吐尔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阿布都赛麦提.吐尔孙向被害人窦某退赔经济损失5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文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