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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杰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刑初6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杰,曾用名杨格,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江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江安县看守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9时许,杨杰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川Q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红桥镇客运站往红桥粮站方向行驶,当日19时35分许,行驶至红桥镇客运站至粮站(小康街)0KM+300M处时与红桥镇五阁村往小康街方向行驶的曹某驾驶的川Q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杰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杰未待公安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即离开,后民警在红桥镇小康街“杰哥KTV”歌厅将杨杰查获。民警将杨杰送到红桥镇爱民医院并于当晚21时许提(抽)取了其血样送检。2016年2月15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杰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8.16mg/100ml。2016年2月20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杨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杰及时将曹某的车辆进行了修复,并赔偿了曹某的相关损失,取得了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法化检验意见书、送达回执、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材料;证人曹某、林某、杨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杨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杰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杰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杰事后赔偿了受损方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俊林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人民陪审员  XX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代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