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3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与被告熊岳华、匡仁兵、黄长云、石银娥、于正德、王晓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熊岳华,匡仁兵,黄长云,石银娥,于正德,王晓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377号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住所地华容县马鞍新区烟草大楼一楼。负责人:周鹏,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艺,男,系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员工。被告:熊岳华,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匡仁兵,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黄长云,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石银娥(系黄长云之妻),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于正德,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晓平(系于正德之妻),女,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华容县支行)与被告熊岳华、匡仁兵、黄长云、石银娥、于正德、王晓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智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华容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岳华、匡仁兵、黄长云、石银娥、于正德、王晓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华容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熊岳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到实际还款之日前的利息和罚息(截止到2016年4月14日利息及罚息共计8858.78元)。匡仁兵、黄长云、石银娥、于正德、王晓平负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被告熊岳华、匡仁兵、黄长云、石银娥、于正德、王晓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成员在联保期限内单一借款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联保成员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0000元。联保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6日,熊岳华以进饲料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熊岳华及联保人匡仁兵、黄长云、石银娥、于正德、王晓平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予以追偿。六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文字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熊岳华、匡仁兵、黄长云、石银娥、于正德、王晓平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贷款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即六被告)。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熊岳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甲方进行贷款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甲方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不超过本人援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尔后熊岳华、黄长云、于正德向原告出具了《鱼塘经营权抵押与处置承诺书》。2015年2月6日,被告熊岳华以进饲料为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后,由被告熊岳华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放款单后,原告借给被告熊岳华人民币100000元。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年利率15%,逾期利息年利率19.5%。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六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予以追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及结婚证,保证人收入证明,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放款单及借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被告熊岳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得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与六被告之间保证关系及原告与被告熊岳华之间借款意思表示明确,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和保证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熊岳华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和罚息,并要求被告匡任兵、于正德、王晓平、黄长云、石银娥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熊岳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6日起2016年2月6日止按年息15%计付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息19.5%承担逾期利息;匡仁兵、黄长云、石银娥、于正德、王晓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7元,减半收取1238.5元,由熊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智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