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贾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贾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刑初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明光市,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潘大木,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超,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汤池军,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某1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超、辩护人汤池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潘大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超与邻居朱某因邻里琐事曾多次发生矛盾。2016年10月20日5时30分左右,被告人贾超骑车至明光市农贸市场北门通道内侧朱某售鸡摊位处,以买鸡为由找朱某滋事,双方因此发生肢体冲突,贾超拿出事先准备的辣椒酱对朱某挥洒,后双方相互撕扯,贾超对朱某殴打、抠眼过程中,朱某咬伤贾超左手中指,贾超将朱某左耳部咬伤。冲突过程中,朱某左耳部、左眼部等处受伤,贾超左手中指等处受伤。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左耳廓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及左眼部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超因邻里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人桑某、杨某、庄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贾超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贾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83017.58元。被告人贾超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汤池军提出:关于本案刑事部分:1.被告人贾超的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2.本案的被害人具有部分过错。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主张应当以医院开具的正规的发票为计算依据,但对原告人转院治疗的合理性不予认可;2.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标准及天数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人的住院天数,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应当根据其治疗情况凭交通费发票计算;4.原告人主张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超与被害人朱某因邻里琐事曾多次发生矛盾。2016年10月20日5时30分左右,被告人贾超骑车至本市农贸市场北门通道内侧朱某售鸡摊位处,以买鸡为由找朱某滋事。被告人贾超拿出事先准备的辣椒酱对朱某挥洒,后双方发生撕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贾超抠住朱某左眼部,朱某随即咬伤贾超左手中指,贾超又将朱某左耳部咬伤。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左耳廓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及左���部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朱某因伤于2016年10月20日在明某惠某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10月22日出院,并于当日在明某2市中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12月23日出院。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被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明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害人朱某左耳廓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及左眼部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图,证明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本市农贸市场北门通道内侧,被害人朱某面部及左耳部流血、被告人贾超中指受伤流血。3.辨认笔录,证人桑某、杨某辨认出被告人贾超。4.案发经过及到案经过,2016年10月20日5时40分,明光市公安局西环路派出所接110指令:本市农贸市场有人打架。民警赶到现场后了解,朱某与贾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两人相互厮打。2016年12月21日,明光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16年12月26日,侦查机关将被告人贾超传唤到案并于当日将其刑事拘留。5.户籍信息,被告人贾超、被害人朱某的自然身份信息。6.明某惠某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实被害人朱某在明某惠某医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304.48元。7.明某2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二张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实被害人朱某在明某2市中医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7780.37元。8.明某惠某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实被害人朱某2016年10月20日入院接受治疗,2016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记载: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9.明某2市中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出院疾病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朱某2016年10月22日入院接受治疗,2016年12月23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月。10.明某2市市场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实朱某系本市农贸市场经营户,从事卖鸡行业的批发零售。11.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其常年在本市农贸市场卖鸡,与贾超是邻居,两家因为交界地的事情曾吵过多次。案发当日凌晨5点半左右,其在农贸市场北门楼梯下面正在摆摊子,贾超骑着三轮车和他80来岁的老父亲来了。贾超来到其摊前说:“我买鸡。”旁边的桑某问贾超:“你要什么鸡?”。其对桑某讲:“你不要理他,他来找事的。”然后,贾超打开鸡笼把鸡往外摔,连摔了十来只小公鸡、老公鸡。其怕贾超打自己,就不敢上前阻止。其站在旁边,贾超急了,他用辣椒水往其身上泼,泼了其身上到处都是。其在揉眼时,贾超上来用拳头往其身上乱夯,用手抱着其头往他膝盖上捣,其也没有还手。后来其开始往北门的楼梯口跑,贾超撵着其打,在北门楼梯口小杨家冷冻货摊位前,贾超撵到其后又用拳头往其身上打,抱着其头往他膝盖上捣,并伸手抠其左眼,其也急了,张嘴咬了他左手一个手指,后来贾超又张嘴咬住其左耳朵不放。桑某和小杨上来拉贾超,后来贾超才松口、松手,其发现左耳朵的耳垂被咬掉了,左眼也肿的看不清,后来警察就到场了。12.证人桑某证言,证实其在明某2农贸市场卖鸡,朱某和其的摊位紧挨在一起。案发当日清晨五点多钟,一个男青年骑电动三轮车带了一个八十来岁的老头来到朱某摊位旁边。当时朱某正在出摊,这个男青年走到朱某装鸡的车子旁边,指着车上鸡问:“这个鸡是哪个的?”其说是朱某。朱某当时没讲话,也没搭理这个男青年,这个男青年当时就把朱某车上的一个装鸡的鸡网拽下去,把鸡网打开,里面的鸡跑出来几只。大家在���场帮着逮回来三只,然后这个男青年抓起朱某摊位上的鸡饲料往朱某脸上砸。朱某对该男青年讲:“你不要闹事”。这个男青年也不理朱某,并从自己身上拿了一个装液体的塑料瓶子,像是红茶的瓶子,这个男青年打开瓶子往朱某身上洒,连洒两下,其脸上也被洒到一点,感觉脸上辣乎乎的。朱某被男青年用液体洒过之后,朱某上前阻止并推该男青年,男青年用拳头打朱某,朱某还手,随后,两个人就互相打起来了,男青年用拳头往朱某头部连续打,朱某拿着其卖鸡的篓子挡。两个人打到楼梯拐的地方时,男青年从朱某后面用左手搂住朱某脖子,同时用右拳往朱某头部连续打,朱某的嘴贴住男青年左手,男青年大喊:“我手被咬了”。其看到男青年的嘴贴住朱某左耳朵跟前,其和卖鸡的小杨上去拉,看见朱某嘴还咬着男青年的左手。随后男青年住手了,朱某也松��了,后来朱某睡在地上,她的左耳朵受伤流血了。10.证人杨某证言的内容与证人桑某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11.证人庄某证言,证实其在农贸市场的一间门面里卖冷冻食品,朱某常年在农贸市场里卖鸡。案发当日凌晨五点多,其看到朱某和一个胖乎乎的男子在摊位前推搡起来,后来朱某跑到其店门口拿着一个东西砸了对方一下,对方追过来搂着朱某脖子并用拳头向朱某头、面部打,后来双方被人拉开了,朱某睡在了地上,其看到朱某左耳部受伤流血了。1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在农贸市场北门通道下经营一个小冷库,朱某常年在农贸市场卖鸡。案发当日,其看到冷库门前围着很多人,警察也在现场,120救护车的医生用担架把朱某往外抬,贾大憨的儿子也在现场。13.被告人贾超供述,其和朱某是邻居,因为地皮的事两家长期发���矛盾,最后一次是今年10月19日下午,其和朱某发生争吵,感觉心里非常恼火。朱某平时在明某2农贸市场内侧卖鸡。2016年10月20日早上5点钟左右,其骑车带父亲来到朱某卖鸡的农贸市场里,走的时候其从家带了大半瓶辣椒酱,目的就是去找朱某麻烦。其来到朱某卖鸡摊位旁边,从朱某的鸡笼里掏了一只母鸡出来,讲:“鸡是哪家的?可卖了?”朱某没有吱声,其把鸡放回笼子里。朱某就骂其,其更生气了,从朱某的鸡笼里先后抓了二、三把鸡饲料往朱某身上洒,朱某冲来要打其,其就往后退,并从车篓里拿出辣椒酱,打开瓶盖对朱某连甩几下,瓶子里的辣椒酱甩完了。朱某拿个黑色的篓子砸自己,一下砸到其头部,发现头顶有点破皮,其就上前把朱某手里的篓子夺下来扔掉,用两个摆拳对着朱某头、面部和上半身连打几拳。朱某往后退,朱某退到冷库门口时,拿了个小板凳一下砸到其右边太阳穴部位了,其用两只手往朱某面部打,朱某用两个膀子挡,在其用巴掌打朱某的过程中,朱某一下咬住左手中指不放,其从朱某身后用右膀子搂住朱某脖子,用右手抠住朱某左眼,当时朱某还是没松口,其疼急了,张嘴咬了朱某左耳朵部位一口,把她左耳朵咬破了,卖鸡的一男一女上来劝,其就松开了,二、三分钟后,朱某也松开了。后来警察就到场了。对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朱某具有部分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告人贾超的供述,证人桑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人贾超与被害人朱某曾因邻里纠纷产生过矛盾。案发当日,被告人贾超以买鸡为由找朱某滋事,故在本案的案发起因上系被告人贾超主动挑起矛盾,后双方发生厮打。综上,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案件事实、证据,本案民事赔偿范围、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被告人贾超主张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其当庭出示了医疗费票据,出入院证明等证据。关于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转院治疗的合理性提出的代理意见,经查,在案的明某惠某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时结合原告人的伤情以及在明某2市中医院的治疗情况,故对辩护人的该点代理意见不予采纳。综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的医疗费用为10084.85元。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被告人贾超主张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以及本案中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可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长期在本市农贸市场从事卖鸡行业的零售活动,故��误工费用的标准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每日125.35元计算为宜,其共计住院治疗64日,医嘱建议休息15日,故其误工天数共计79日;关于其向被告人贾超主张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的事实,应以其住院治疗64日,每日114.2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关于其向被告人贾超主张的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当庭虽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用发票,但考虑到实际就医治疗必然会产生相关费用,故结合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被告人贾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为:被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故本院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被告人贾超主张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当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在案证据可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损失数额:医疗费10084.85元;误工费9902.65元;护理费7310.0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7397.5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贾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超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贾超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397.5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贾超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贾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经济损失2739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睿人民陪审员 韩茜玲人民陪审员 吴广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书 记 员 孙璐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