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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特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益申请郑颖珏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益,郑颖珏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特45号申请人:刘益,女,1945年6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申请人:郑颖珏,女,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代理人:刘武,女,195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申请人刘益申请认定郑颖珏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益称,1975年4月开始,郑颖珏因病发烧、昏迷,抢救后留下了后遗症,右上肢不能动,右下肢经治疗后勉强能行走,智力受到损伤,智能发育不全,生活不能自理,不太会说话,一直服药,故申请认定郑颖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武称,同意认定郑颖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郑颖珏,女,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区西家大塘XX号X室。申请人刘益与被申请人郑颖珏系母女关系。原告举证了××人证、2005年南京市××人评定直接认定表,其中载明诊断为“智能发育不全”,符合智力××标准“一级”。目前郑颖珏仍处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不能表达意志的状态。以上事实有××人证、南京市××人评定直接认定表、户籍资料、本院2017年4月27日现场查看视频、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郑颖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