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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小根、陈林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小根,陈林枝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2199号原告: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经济开发区通港路,组织机构代码68810692-9。法定代表人:汪成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校南,男,公司职工,住。委托代理人:王柏清,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根,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陈林枝,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东,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小根、陈林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了张双田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校南、被告张双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双田就抵押权进行了协商并和解,本院已经调解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王小根、陈林枝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35万元,期限两个月,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发放到被告王小根的账户上。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3年10月9日,被告王小根、陈林枝结清利息,重新与原告办理贷款转贷手续。张双田将其所有的位于望江县雷阳镇府街新区的住宅房(房地产权证号为望私房字第××号)为被告王小根、陈林枝的贷款本息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号为望江县字第10264号。到期后两被告仍未还款,原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进行了结算,并于2015年6月7日原被告又办理了贷款展期转贷手续,结算本息后转贷金额为418641元,期限为一个月,并书面承诺还款计划,转贷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计划。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小根、陈林枝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18641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7日按月利率3.5%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告王小根、陈林枝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三份、借款转账凭证、抵押声明、委托书、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证明借款事实和抵押担保事实;3、催收还款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被告王小根、陈林枝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事实,但2015年签订的418641元其中有68641元是2013年10月9日后所欠的利息纳入了本金;被告王小根2015年5月28日借款包括前期欠的利息;利息计算过高,请法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利息;被告王小根借款35万没有足额到账,只转给王小根325090元;被告王小根每月付利息10500元,一直还到2013年10月9日,总共还利息320641元;我方愿意分期还款。被告王小根、陈林枝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王小根、陈林枝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2012年10月10日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2013年10月9日借款合同合同已经变更由胡华斌个人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6月7日借款合同的借款数额里包含了利息,他项权证已经过了抵押的诉讼时效。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应予采信。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另查明,原告向被告王小根发放贷款转账数额为325090元,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张双田就抵押权进行了协商并和解,张双田应于2017年5月15日前偿还原告4万元,原告放弃抵押权,本院已经调解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小根、陈林枝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小根、陈林枝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小根、陈林枝偿还借款本金418641元,并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325090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约定月利率35‰,明显过高,未支付利息约定标准超出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故原告诉求的按月利率3.5%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月利率3.5%还到2013年10月9日,共还利息320641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仅认可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7日止,参照相关规定,已支付利息上限标准为月利率3%,经本院测算,即使被告系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经调整后与原告认可的偿还利息时间亦不超出,故本院确认原告自认的支付利息截止时间,被告王小根、陈林枝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5090元,并自2015年1月8日起以3250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因原告与张双田就抵押权已另行协商,且经本院确认,如张双田按约偿还债务,应在本案被告王小根、陈林枝应付债务总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根、陈林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509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3250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张双田偿还了该债务,应在上述债务总额中扣除)。如果被告王小根、陈林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34元,由被告王小根、陈林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锐锋代理审判员  宋德智代理审判员  周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