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执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厦门凯润达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泉州洛江荣华露营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凯润达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泉州洛江荣华露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洛执字第895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凯润达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董任西路209号厂房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7125708-5。法定代表人:梁晓山,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泉州洛江荣华露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双阳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0520949-6。法定代表人:黄亦军,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厦门凯润达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泉州洛江荣华露营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泉民终字第4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厦门凯润达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泉州洛江荣华露营用品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加工款69000元的义务,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泉州洛江荣华露营用品有限公司名下址于泉州市洛江区双阳工业园区在建工程(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及土地使用权,并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公开拍卖,并已拍卖成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拍卖款项优先支付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刺桐支行的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借款本息、评估费用及其他法院参与分配的执行费等,已无剩余拍卖款项可供分配,本案被执行人泉州洛江荣华露营用品有限公司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已知悉上述事实,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苏燕东执行员  刘必松执行员  吴东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许明远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