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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452江苏金大地饲料有限公司与吴仁华、陈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仁华,陈骏,江苏金大地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终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仁华,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大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翠华(系上诉人吴仁华妻子),女,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大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骏,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淮安市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大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经济开发区宁淮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陈伯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仁华、陈骏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大地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吴仁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翠华、上诉人陈骏、被上诉人江苏金大地饲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仁华、陈骏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和担保责任;2、被上诉人承��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属于非法生产的不合格产品;2、在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后,被上诉人承诺只要上诉人和养殖户不举报产品质量问题,涉案货款就结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仁华、陈骏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仁华、陈骏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仁华、陈骏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上诉人吴仁华、陈骏负担(已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弘代理审判员  马作彪代理审判员  吴志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汪 慧徐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