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3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淑英与王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英,王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187号原告:张淑英,女,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王占,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张淑英与被告王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占立即偿还借款59840;2、诉讼费由王占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王占向张淑英借款14840元。同年10月,王占又向张淑英借款45000元。经张淑英多次催要,王占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王占辩称,双方系朋友关系。张淑英所述借款14840元属实,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张淑英起诉的45000元借款不属实,其未向张淑英借过该笔款项,张淑英出示的该笔借款借条内容、签字均不是其本人书写,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不同意偿还该笔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淑英提出2015年10月王占向其借款45000元,并提交了借条,载明:“张淑英借给王占45000元,每年2000元利息,借款人王占,……。”王占对该借条不予认可,认为借条内容及署名均非其本人书写,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王占未提交鉴定申请。故对张淑英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另向其借款45000元,并提交了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据,并就欠据的来源及形成过程进行了具体陈述,被告对该欠据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借款事实,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该欠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未及时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98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淑英借款59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计648元,由被告王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田智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