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行申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卢廷阁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卢廷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申5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卢廷阁,男,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再审申请人卢廷阁因诉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行终字第001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廷阁申请再审称,2014年7月11日至7月13日,申请人开车到邯郸、邢台办事,进入京港澳高速公路行驶,因大修致使通行条件下降,车辆限速,但仍按原标准收取高速费,属违法收费,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要求退还多收的高速费至少60元。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非民事案件,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又认定非行政案件的裁定自相矛盾,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并提审本案。本院认为,卢廷阁起诉的主要理由是因高速公路大修期间,通行标准下降,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提供的道路服务与其收取的高速费不对等,并诉请退还高速费60元。卢廷阁驾驶车辆进入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西古城入口,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向卢廷阁发放道路通行卡并放行,双方之间关于车辆通行、收费等事宜即达成合意,应当认定卢庭阁与高速管理运营部门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现卢廷阁认为没有享受到高速通行的便利服务,进而提起诉讼,要求退还高速费,并非对政府及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产生异议,卢廷阁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卢廷阁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卢廷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廷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薄宝祥审判员 张志刚审判员 李京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光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