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琦玲与曹雨、钟祥市丰安客运有限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琦玲,曹雨,钟祥市丰安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60号原告:朱琦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艳,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雨。被告:钟祥市丰安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丰乐镇和平街。法定代表人:李传勇,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启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负责人:彭金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琦玲与被告曹雨、钟祥市丰安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琦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艳,被告曹雨,被告曹雨和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启林,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商应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琦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琦玲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9151.58元、后期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10237.15元、残疾赔偿金1298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79.92元,误工费2245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5369.49元,由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含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财保钟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9时12分许,胡吉章驾驶鄂H×××××号面包车(内载朱琦玲、胡兴玉、王喆)由钟祥市至张集镇,行至216省道140KM+650M路段时,与对向曹雨驾驶的鄂H×××××号客车(内载陈文秀、詹世秀、王海翠、张兴林、刘定海、王双桃)相撞,造成胡吉章、朱琦玲、胡兴玉、王喆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吉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琦玲、胡兴玉、王喆无责任。朱琦玲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朱琦玲伤残等级为玖级,赔偿指数为24%,后期治疗费需19000元,护理期为120日。曹雨驾驶的鄂H×××××号客车车主为丰安公司,该车在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财保钟祥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曹雨、丰安公司、财保钟祥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曹雨、丰安公司辩称,鄂H×××××号客车在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足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承担。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赔偿3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应为64162.28元,院外购药费用256元没有遗嘱,残疾器具费及担架费不属于医疗费,且票据形式不合法;被扶养人生活费小孩应计算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1000元为宜,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原告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金额为64162.28元,对其他票据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小孩胡宽帝现年12周岁,应计算6年,本院对被扶养人胡宽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确认;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其在钟祥城区工作、居住的事实,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损伤后果、被告的过错责任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朱琦玲的各项损失为:64162.28元、后期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10237.15元、误工费22456.04元、残疾赔偿金12984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79.92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77380.1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胡吉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雨承担事故次责任,朱琦玲无责任,胡吉章与曹雨应按7:3的比例对原告朱琦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雨驾驶的鄂H×××××号客车在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朱琦玲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曹雨赔偿30%。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朱琦玲、胡吉章、王喆、胡兴玉四人受伤,且四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之和超出了交强险限额,故朱琦玲等四名伤者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应依各自损失按比例分配,因胡吉章、王喆、胡兴玉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费用限额的分配,故朱琦玲的损失,由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项下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57380.19元,由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47214.06元。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朱琦玲负担诉讼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琦玲167214.06元;二、驳回原告朱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原告朱琦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贤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宏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