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广友、周铁兰、许春花、陈思雨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第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友,周铁兰,许春花,陈思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公司,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704号原告:陈广友,男。原告:周铁兰,女。原告:许春花,女。原告:陈��雨,女。法定代理人:许春花,系陈思雨母亲。四原告诉讼代理人:董金辉,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负责人:王宏宇,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强,该公司职工。第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二九一农场。法定代表人:王春香,经理。原告陈广友、周铁兰、许春花、陈思雨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第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金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铁兰、许春花、四原告诉讼代理人董金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广友、周铁兰、许春花、陈思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25万元、医疗费200元,合计250294元;2.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黑RT27**号出租车为金轩公司所有,金轩公司为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险座位5座,其中包括司机一座,保险金额每人30万元,其中死亡责任限额25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金额300元,保险期限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四原告为陈东明父母妻子。2017年1月22日14时50分许,陈东明驾驶该车沿二九一农场渔场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一交叉口处时,与李红驾驶的黑HS48**号捷达牌轿车相撞,两车坠入沟内,陈东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陈东明支付抢救费294元。红兴隆交警队认定陈东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红负次要责任。由于金轩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为该车司机投保了司乘人员责任险,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陈东明死亡造成的损失,该赔偿金额应归陈东明的继承人四原告所有。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四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车辆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但金轩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第27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本案保险赔偿的原因系交通事故,造成事故的对方车辆应赔偿本车交强险11万元,对方车辆应赔偿的交强险属于保险条款第27条约定的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因此该11万元应予先行扣除,剩余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金轩公司辩称,陈东明系金轩公司聘用的司机,对四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没有异议,同意四原告直接向人寿保险公司索赔,金轩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由于人寿保险公司、金轩公司对四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投保事实、陈东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四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任认定书、陈东明死亡证明、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手续、医疗费收据、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四原告请求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依据是人寿保险公司与金轩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保险合同责任,因此本案纠纷的性质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我国《合同法》、《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四原告作为陈��明的近亲属,有权直接向人寿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陈东明的死亡赔偿限额为2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万元。陈东明的死亡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金额已超过25万元,应以赔偿限额为保险金数额;医疗费294元,未超过赔偿限额,应以实际数额294元为保险金数额,合计250294元。另由于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人寿保险公司免赔金额为300元,因此应在保险金总额中250294元中减去300元,剩余数额249994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关于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条款第27条的约定,由于该条款约定的是“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而其主张的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相同保障保险,故其主张先行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陈广友、周铁兰、许春花、陈思雨249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四原告已预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翠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