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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9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和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叶翠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和平,叶翠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9704号原告:孙和��,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翠峰,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和平与被告叶翠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被告叶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06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152元、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叶翠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16时57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洲海路、兰谷路路口,被告叶翠峰驾驶其名下牌号为皖K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通行至此,适遇原告骑燃气助动车由东向西通行至此,因叶翠峰驾车违反路口让行规定,致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翠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K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又进行了取内固定手术治疗,新产���了医疗费等费用,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叶翠峰辩称,对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减少律师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且已于(2016)沪0115民初20004号案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中赔付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中赔付11万元、财产限额中赔付300元、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72,809.73元,同意依法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可伙食费50元,对原告主张其余费用均有异议。经本院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28日16时57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洲海路、兰谷路路口,被告叶翠峰驾驶其名下牌号为皖K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通行至此,适遇原告骑燃气助动车由东向西通行至此,因叶翠峰驾车违反路口让行规定,致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翠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K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9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八根以上肋骨骨折、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可另予休息期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后原告就损害赔偿事宜曾诉至本院。2016年7月29日,本院出具(2016)沪0115民初20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4,46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33,0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4,940元、误工费4,0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用品费19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翠峰赔偿原告律师费7,000元。后原告又进行了门诊治疗及取内固定手术,共支出了医疗费5,066.24元,并住院治疗了2.5天。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费1,5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叶翠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叶翠峰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5日,按每日20元计算,主张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凭据核定为5,066.24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3、交通费,本院结合病历,原告支出交通费152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已处理的交强险份额,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交强险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5,268.24元,结合已处理的商业三者险份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全额承担。余款即律师费500元由被告叶翠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和平5,268.24元;二、被告叶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孙和平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叶翠峰负担。被告叶翠峰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胡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