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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7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顾士崇与符兴军、台州友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士崇,符兴军,台州友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蒋国顺,符苍龙,梁伟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7728号原告:顾士崇,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施春斐,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童仙正,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兴军,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台州友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桔乡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方军晖。委托代理人:缪碧波,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蒋国顺,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符苍龙,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梁伟清,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负责人:董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登超,男,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华波,浙江金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士崇与被告符兴军、台州友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依被告友联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蒋国顺、符苍龙、梁伟清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各被告按过错大小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等损失计人民币407255.08元,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已变更);2、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3、继续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应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4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士崇的委托代理人施春斐、童仙正,被告符兴军,被告友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碧波,被告蒋国顺、符苍龙、梁伟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25日晚上,被告符兴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友联公司的浙J×××××号小型轿车沿黄岩电大路自南向北行驶,途经电大路慈光幼儿园对出路段时,碰撞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顾士崇,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顾士崇、被告符兴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三、保险合同情况: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友联公司在投保人盖章栏加盖了印章。另外,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有“驾驶营运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说明。被告友联公司同样在投保人栏加盖了印章。四、受害人伤情及有关情况:原告顾士崇受伤当晚,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后因伤势严重,2015年11月17日转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一康康复医院治疗。同年11月27日回到台一医继续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6日出院。出院后,在台州市中心医院、台州市黄岩中医院等医院继续门诊治疗。2016年8月24日,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致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脑外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九级伤残。依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申请,2017年1月20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840元。五、医疗费:原告主张198338.86元,经核对发票,金额基本相符。剔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161元和超标的VIP床位费28220元(台一医)和8250元(上海一康康复医院),合理的医疗费为161707.86元(其中非医保约36754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6737.6元(47237元/年*20年*24%),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20元(124天*30元/天),剔除重复计算部分,本院将其调整为3660元(122天*30元/天)。八、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该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九、护理费:原告主张37772元(266天*142元/天)。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建议的护理期限120日,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将其调整为17040元(120天*142元/天)。十、误工费:原告主张191090元(394天*485元/天),并提供了事故前浙XX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表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证明自己在该公司的工资收入有485元/天。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自己收入减少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材料。鉴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浙XX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由原告夫妻创办,原告既是公司股东,同时又为公司工作,应有相应的经济收入,但现实中,存在公司股东不实际从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况,本院结合上述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存在误工损失,酌情按330元/天计算为妥,故原告的该项费用应为89100元(270天*330元/天)。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36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十二、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1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采纳。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25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以及转院治疗等实际情况,该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十四、手表损失:原告主张32000元,并提供了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加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549345.46元。原告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符兴军已支付68000元。其他情况。肇事的浙J×××××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蒋国顺购买,挂靠在被告友联公司。2014年2月28日被告蒋国顺将该车承包给被告梁伟清,双方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乙方(梁伟清)在承包车辆期间,乙方及其聘用驾驶员,致人损害或遭受人身损害的,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对聘用驾驶员必须具有有效的驾驶证和服务资格证,必须经甲方审查批准聘用······乙方如擅自聘用驾驶员,一切责任、后果,由乙方自负。”被告梁伟清承包期间,与被告符苍龙合伙经营。另外,被告符兴军、符苍龙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均承认:事故当晚符兴军借用符苍龙车辆出去拉客,赚点饮料钱。而且,两人均清楚没有服务资格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将导致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予理赔的后果。此外,肇事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鉴定,其制动、转向、照明信号装置符合规定要求。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邦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2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有同等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和当地司法实践,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427345.46元,应由机动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56407.28元,其余40%由原告自负。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主张被告符兴军驾驶出租车进行营运,没有取得出租车服务资格证,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予免责。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和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看,其内容包含了“驾驶营运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说明,且该两份证据上均加盖了被告友联公司的印章。车方主张,说明中的“有效资格证书”仅指具有有效驾驶证即可,并不包括服务资格证书,该主张与有关规定不符;而且,被告符兴军、符苍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以及被告蒋国顺与梁伟清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等证据中,均能反映出“有效资格证书”包含了驾驶证和服务资格证,有关被告对“无服务资格证的人驾驶出租车造成事故,保险人对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况是清楚的。因此,原告主张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方应赔偿的交强险外的损失256407.28元,应由过错方按过错大小分担责任。被告符兴军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人,对车方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符苍龙将出租车借给没有服务资格证的符兴军驾驶,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梁伟清作为肇事车辆的签约承包人,且与被告符苍龙系合伙经营,对被告符苍龙应承担的赔款部分负共同偿付责任(赔偿之后可进行内部追偿)。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符兴军赔偿60%,即153844.37元;被告符苍龙、梁伟清赔偿40%,即102562.91元。被告友联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上述赔款256407.28元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之后可进行内部追偿)。被告蒋国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士崇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二、被告符兴军赔偿原告顾士崇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3844.37元(已付68000元);被告符苍龙、梁伟清赔偿102562.91元。被告台州友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顾士崇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原告顾士崇负担240元;被告符兴军负担1312元,被告符苍龙、梁伟清负担874元,被告台州友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鉴定费84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垫付),由原告负担64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海波人民陪审员  祝阮琪人民陪审员  杨成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牟奕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