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22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令括与赵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令括,赵付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803号原告:赵令括,男,1954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令才(系原告弟弟),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赵付磊,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原告赵令括与被告赵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令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令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付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令括诉称:被告赵付磊立据向我借现金40000元,帮助其父亲搞工程之用。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付磊偿还我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付磊支付我因讨债而误工、车旅费等必要支出600元(酌判);被告赵付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付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付磊曾经因工程需要资金便亲自立借条向原告赵令括借到现金40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利息1.5(即月利率1.5%)。2016年1月28日被告赵付磊将此前利息付清后,便将借条上日期更改为2016年1月28日。但是,在借条上没有注明还款期限。此后,被告赵付磊未能按照其口头承诺的期限还款。原告赵令括向被告赵付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赵令括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赵令括提交的身份证、借条一份及原告赵令括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和债务关系明确,并有借条等证据佐证。原告赵令括诉请被告赵付磊偿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付磊在借条中注明“利息1.5”的字样,应视为对利息明确约定,故原告赵令括要求被告赵付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令括要求判令被告赵付磊支付因讨债而误工、车旅费等必要支出600元(酌判)的诉请,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付磊所借原告赵令括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5%,从2016年1月28日计起,本清息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完毕;二、驳回原告赵令括要求被告赵付磊支付因讨债而误工、车旅费等必要支出6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赵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家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