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山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市鲍成乐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山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市鲍成乐建材有限公司,江新年,孙士荣,周洪庆,付维兰,杨维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山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5号楼江山大酒店12楼。法定代表人:江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斌,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号。负责人:王义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松,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连云港市鲍成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孔南路3号楼明珠万福家园10-25号。法定代表人:周洪庆,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江新年。原审被告:孙士荣。江新年、孙士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斌,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洪庆。原审被告:付维兰。原审被告:杨维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绍山,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云港山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连云港分行)、原审被告连云港市鲍成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成乐公司)、江新年、孙士荣、周洪庆、付维兰、杨维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6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江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斌,被上诉人中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松,原审被告江新年、孙士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斌,原审被告杨维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绍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鲍成乐公司、周洪庆、付维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江担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山江担保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中行连云港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应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因为该案涉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属于刑事案件,山江担保公司对此已经递交相关证据,但一审依然继续审理和判决,显然有违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二、事实上,山江担保公司与中行连云港分行之间并未就鲍成乐公司的借款行为形成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1)本案山江担保公司与中行连云港分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条,是就永超公司提供的担保,而不是鲍成乐公司;(2)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3)山江担保公司和中行连云港分行之间没有就鲍成乐公司的借款行为形成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4)倘若如中行连云港分行所言,上述担保其实是对鲍成乐公司借款的担保,则中行连云港分行对该合同内容存有重大误解,中行连云港分行对山江担保公司也只能提起撤销之诉,否则该合同内容对合同各方产生约束力;(5)涉案担保合同是2013年3月订立,且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中行连云港分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就是出现异议,也应向不利于合同提供方理解,因此,无论从哪个方面讲,山江担保公司为鲍成乐公司借款的担保关系都不能成立。三、退一步讲,即便担保关系成立,根据合同约定,中行连云港分行关于要求山江担保公司承担高达8万元的律师费主张也缺少合法依据。首先,借款主合同第十二条第13款第6项约定:出现违约,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律师费相关费用损失。该条款只是约定贷款人有要求律师费权,但借款人是否同意承担,双方并未依法形成一致,因此,中行连云港分行要求担保人承担律师费用缺少基本依据。其次,中行连云港分行起诉诉求总计不足200万,即便本案借款有约定,担保人担保关系成立,律师费用收取8万,同样缺少行业规章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违反程序,且所判内容与现有证据矛盾,请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中行连云港分行辩称,山江担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山江担保公司所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与本案无关,如果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与本案有关,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请求案件移送并告知审理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例如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诉杨文胤等被告金融借款案件,连云港市中级法院受理后,公安机关认为该案与刑事案件有关,就书面告知连云港市中级法院请求将案件移送并出具书面案件移送函。山江担保公司所称刑事案件已经将近一年,公安机关从未向一审、二审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中行连云港分行也从未接到公安机关将本案与其他刑事案件合并侦查的任何通知,所以第一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真实有效的,不存在山江担保公司所诉称的是为永超公司担保,实际即为借款人鲍成乐公司担保,不能因为担保合同中存在瑕疵而否定上诉人为借款人鲍成乐公司担保的行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连中银企短贷字031号借款,担保合同中也是为2014连中银企短贷字031号借款进行担保,同时山江担保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并予以盖章确认,也是为2014连中银企短贷字031号借款所做的授信,所以无论是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授信额度协议均能完整证明山江担保公司是鲍成乐公司的担保人。担保合同中借款人永超公司是在授信额度协议签订之后和借款合同确认之后形成的,因为该担保合同是复制其他担保合同并修改的,所以产生借款人永超公司几个字,修改过程中出现遗漏。3.关于本案律师费,根据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物价局的2013年421号收费文件规定,本案标的为1890000余元,收费标准在48400至93400之间,代理费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高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杨维成述称,同意山江担保公司的观点,坚持一审观点,二审法院应查明涉案贷款究竟是以贷还贷还是用于合同约定的购货用途。此外,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非法剥夺了原审被告杨维成的质证权。原审被告鲍成乐公司、周洪庆、付维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中行连云港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鲍成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罚息290889.66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其余相应的逾期利息、罚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罚息按年利率7.86%加收40%即11.004%计算;二、鲍成乐公司承担律师费8万元;三、鲍成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四、山江担保公司、江新年、孙士荣、周洪庆、付维兰、杨维成对诉讼请求一、二、三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7日,中行连云港分行与鲍成乐公司签订2014年连中银企授字031号《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为200万元,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同日,中行连云港分行与山江担保公司签订2014年连中银企最保字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江新年、孙士荣签订2014年连中银企最保字03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周洪庆、付维兰签订2014年连中银企最保字03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付维香、杨维成签订2014年连中银企最保字03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有:本合同的主合同为2014年连中银企授字031号《授信额度协议》,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3月18日,中行连云港分行与鲍成乐公司签订2014年连中银企短贷字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有:鲍成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86%。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使用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固定年利率水平上加收4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3月21日,中行连云港分行向鲍成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后鲍成乐公司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至2016年8月30日,鲍成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罚息290889.66元。中行连云港分行向鲍成乐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中行连云港分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中行连云港分行与鲍成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山江担保公司、江新年、孙士荣、周洪庆、付维兰、杨维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中行连云港分行按约向鲍成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鲍成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鲍成乐公司应承担返还剩余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律师费8万元,因在合同中有约定,并未超过规定的标准,故鲍成乐公司应依约定向中行连云港分行支付。山江担保公司、江新年、孙士荣、周洪庆、付维兰、杨维成与中行连云港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作为担保人应向中行连云港分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山江担保公司、江新年、孙士荣辩称非为鲍成乐公司提供担保的主张,因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主合同的编号、名称为2014年连中银企授字031号《授信额度协议》,该授信额度协议即为本案鲍成乐公司与中行连云港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中将债务人写成江苏永超建设有限公司系笔误,故山江担保公司、江新年、孙士荣的本项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周洪庆、付维兰、杨维成辩称保证合同无效,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其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周洪庆、付维兰辩称已超过保证期间,因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间至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至本案起诉,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故其此项辩解法院亦不予采纳。鲍成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连云港市鲍成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8月30日为290889.66元,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律师费8万元;二、连云港山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新年、孙士荣、周洪庆、付维兰、杨维成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25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540元,由连云港市鲍成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中行连云港分行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商初字第0011号的2份通知书,2份通知书载明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是由公安机关向法院送达案件移送函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证明山江担保公司所称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本案从一审起诉至今已近一年,公安机关从未要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处理,也未要求中行连云港分行将本案移送处理;2.2013年江苏省司法厅物价局关于律师收费的标准计算表,证明被上诉人的律师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收取,合法有效。山江担保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不能达到中行连云港分行的证明目的,因为涉及刑事案件移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侦查机关主动要求移送,一种是人民法院根据证据主动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移送。中行连云港分行所举证据属于第一种情况,而本案应当属于第二种情况,因为山江担保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出本案公安机关立案的有关证据,但一审法院根本未作审查;2.关于证据二,山江担保公司认为连云港的收费标准较低,苏南和苏北是有区别的,中行连云港分行的计算方式未体现司法厅的文件内容。杨维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山江担保公司意见。对证据二不予质证,但认为8万元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审被告鲍成乐公司、周洪庆、付维兰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二审期间中行连云港分行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一,能够证明本案从一审起诉至今,公安机关未要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处理,也未要求中行连云港分行将本案移送处理;证据二亦能证明8万元律师费符合相关规定,并未超出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中行连云港分行和山江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就鲍成乐公司的借款存在了合法有效的担保事实;3.中行连云港分行的律师代理费用是否在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认为:中行连云港分行与鲍成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山江担保公司、江新年、孙士荣、周洪庆、付维兰、杨维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中行连云港分行按约向鲍成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故鲍成乐公司应依约向中行连云港分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山江担保公司、江新年、孙士荣、周洪庆、付维兰、杨维成与中行连云港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作为担保人应向中行连云港分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争议焦点一,山江担保公司上诉称本案一审应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因为该案涉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属于刑事案件,对此已经递交相关证据,但一审依然继续审理和判决本案,显然有违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山江担保公司一审期间仅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并未提交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相关证据,且借款、担保行为本身涉嫌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债权人起诉担保人的,主合同、担保合同不因行为涉嫌或构成犯罪而当然无效,故本院对山江担保公司关于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山江担保公司上诉称并非为鲍成乐公司提供担保,因其与中行连云港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授信额度协议》中约定的主合同的编号均为2014连中银企短贷字031号借款,故可以认定涉案保证合同中将债务人写成江苏永超建设有限公司系中行连云港分行的疏漏和笔误,并不影响涉案《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因此本院对山江担保公司、江新年、孙士荣、杨维成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因涉案各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律师费用均有约定,且根据江苏省司法厅和江苏省物价局相关文件的规定,本案标的为1890000余元,收费标准应在48400至93400之间,律师费8万元符合相关规定,并不存在过高问题,山江担保公司上诉称律师费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40元,由连云港山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扬审判员 任 慧审判员 袁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卞俏丽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