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行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云与延安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云,延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终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云。委托代理人:刘鹏,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延安市新区为民服务中心*号楼。法定代表人:薛占海,该市代市长。委托代理人:常荣,该市政府法制办干部。上诉人赵云因诉被上诉人延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安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赔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云系延安市宝塔区任家窑则村村民。2007年11月9日,延安市清理整顿市区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在任家窑则村开展违法建设集中整治活动,拆除了赵云所属房屋,未告知赵云对该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和起诉期限。2016年3月24日,赵云以延安市政府为被告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赵云提出异地管辖申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陕行辖5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收到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案卷材料后于2016年8月18日正式立案受理。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9月17日,延安市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延政办字[2007]29号《关于成立延安市清理整顿市区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批准设立了延安市清理整顿市区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领导小组系延安市政府组建的临时性工作机构,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延安市政府为被告。原告认为2007年11月9日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要求依法予以赔偿,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被告在作出该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原告应在行政行为作出后2年内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自己并不知道2007年11月9日的拆除行为是拆迁行为还是强拆行为,且陕西得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天公司)向原告等出具了书面承诺,直到2012年10月24日延安市房产管理办公室取消了该公司的委托开发项目,该公司告知原告原承诺无法履行,自己才得知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故此次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经审查,得天公司2008年4月8日向原告等出具的书面承诺并非被告委托或授权,且原告不存在无法行使诉权的客观障碍,其主张不属于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云的起诉。上诉人赵云诉称:(一)上诉人的建筑被被上诉人拆除之后,得天公司于2008年4月8日向上诉人出具了书面补偿的承诺。得天公司与延安市房产管理办公室已签订《关于委托开发杨家岭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二期项目协议书》,故上诉人主观上有理由相信该补偿系得天公司代表被上诉人所作出的。(二)2012年12月24日,延安市房产管理办公室取消了得天公司委托开发项目,上诉人才得知自己的权利受侵害,并于2013年5月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拒绝受理,且出具了不予受理的证明,由此证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并非自身原因造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且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上诉人知道诉讼权利或起诉期限之日即2012年2月24日起算。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延安市政府答辩称:(一)拆除行为发生在2007年11月9日,上诉人已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二)请求赔偿3764420.76元无法律依据。《延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延安市新区平山建城项目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是2012年颁发的,不能适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新证据:上诉人行政起诉状的首页。在该行政起诉状首页上,注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2016年12月8日的说明:“该案原告赵云曾于2013年5月到我院提起诉讼,因超过时效,我院未立案”。该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5月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起诉系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既属上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情形。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亦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是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诉的房屋强拆行为发生在2007年11月9日,在被上诉人延安市政府没有告知上诉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况下,上诉人应自2007年11月9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于2013年5月第一次提起行政诉讼时就已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关于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是否为其自身原因造成、有无正当理由的问题。上诉人称自己不知道房屋拆除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由于得天公司2008年4月8日出具了书面承诺,直到2012年10月24日延安市房产管理办公室取消了该公司的委托开发项目,自己才得知权益受到了侵害。经查,《关于委托开发杨家岭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二期项目的协议》是延安市房产管理办公室与得天公司签订的,得天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委托关系,其2008年4月8日作出的书面承诺也并非被上诉人的授权或委托。另从上诉人提交的信访件转办函看,其还曾于2009年、2011年向延安市人大常委会反映宅基地被强拆的情况。由此可见,上诉人称其不知道房屋拆除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其直到2012年10月24日得知得天公司给其的承诺不能实现,才知权益受到了侵害,与事实不符。且本案也不存在上诉人不能行使诉权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仵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