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刑初7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甘肃省张掖市人,家住张掖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红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甘州区沙井镇西六村一社居民点,与被害人杨某、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马某持随身携带的小刀先后将刘某、杨某头面部划伤。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司法精神病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受到刺激时容易引发激愤型伤害,二被害人对本起伤害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因被告人马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甘州区沙井镇西六村一社居民点,与被害人杨某、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马某持随身携带的小刀先后将刘某、杨某头面部划伤。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刘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日,二被害人在被告人马某家做宣传时与马某发生撕扯,被马某用小刀划伤头面部的事实。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听说二被害人在沙井镇西六村一社做宣传时被马某致伤后报警的事实。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日中午1点多时,司机张某乙看见被告人马某用小刀划伤二被害人,张某乙送二被害人就医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马某在其家门口致伤二被害人的事实。4、[2016]精鉴字第165号司法精神病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作案时及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事发当时被告人马某与二被害人发生口角撕扯,继而用小刀划伤二被害人的情况。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与起诉书载明的一致。8、[2010]精鉴字第26号司法精神病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年马某在用小刀伤人后被鉴定出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认为二被害人对本起伤害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作案时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晶晶审 判 员 蔡秋红人民陪审员 贺斌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丽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