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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苏玉兰与兰国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兰,兰国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723号原告:苏玉兰,男,汉族,1941年10月31日出生,务农,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男,武穴市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兰国友,男,汉族,1970年5月5日出��,自由职业,住武穴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刊江大道东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182070782140P。主要负责人:李毅,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洋,男,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苏玉兰与被告兰国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与被告兰国友、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47374.5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9时30分许,兰国友驾驶鄂J×××××小型普通客车由武穴市梅武线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梅武线20KM+300M处,遇苏玉兰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在前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苏玉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玉兰与兰国友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苏玉兰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七级伤残。兰国友驾驶鄂J×××××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国友辩称:1、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以及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已经在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对苏��兰的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兰国友已垫付了43447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兰国友所称的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3、苏玉兰主张的部分诉求过高,应当予以核实;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苏玉兰提交的证据四《司法鉴定报告》,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虽有异议,后又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交通费票据,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兰国友为其所有的鄂J×××××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苏玉兰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兰国友已垫付其医疗费43447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受交警部门委托,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8日对苏玉兰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苏玉兰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计算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2%,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苏玉兰为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苏玉兰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兰国友驾驶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苏玉兰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玉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兰国友和原告苏玉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苏玉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依据《湖北省实施办法》规定“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苏玉兰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兰国友承担60%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苏玉兰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若仍不足,由被告兰国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兰国友垫付的43447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二、对原告苏玉兰损失的核定:(1)医疗费4544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辩称其中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即使保险条款有约定,但该医保限制条款系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不合理的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及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超出了投保人的合理期待,且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医保限制条款应无效,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后期治疗费4000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酌情考虑900元(15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5)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50日,按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标准计算为12796.43元(31138元/年÷365天/年×15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苏玉兰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4周岁,计算为29846.88元[11844元/年×(20年-14年)×42%];(7)精神损害抚慰金。苏玉兰因事故受伤致残,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支持7000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3140.3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玉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796.43元、残疾赔偿金2984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9843.31元。其余4329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898.50元[(43297元-鉴定费1500元)×50%];被告兰国友实际赔偿5079.70元(43297元×60%-20898.50元),因被告兰国友已垫付原告苏玉兰医疗费43447元,故原告苏玉兰应返还被告兰国友38367.30元,该款可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在其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兰国友。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赔偿原告苏玉兰80741.81元,其中38367.30元支付给被告兰国友,被告兰国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玉兰80741.81元,其中38367.30元支付给被告兰国友;二、被告兰国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回原告苏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兰国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义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饶小舟 关注公众号“”